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 抗告人
- 許懷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懷介因犯強盜等十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抗告意旨以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9九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係單一一罪。所犯同附表編號10至12三罪,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原裁定應就前述二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可云云,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9罪部分,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中編號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經抗告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十五頁反面),是抗告人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罪刑而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十二年六月部分,自不包括上開編號1 部分,抗告意旨以上開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云云,自屬無憑,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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