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 抗告人
- 葉宏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宏得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先犯妨害自由罪(下稱妨害自由罪),且於該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另犯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下分稱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九年,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乃請求檢察官將上開三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獲准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後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是該二罪不符上揭數罪併罰要件。且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雖在妨害自由罪確定(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所犯,然妨害自由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再與所犯妨害自由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單獨執行。是檢察官就上開三罪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聲請為合法云云。係就原裁定之說明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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