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至六月一日三時許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友人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業經第一審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論斷審認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前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因上訴人與施用海洛因之三名友人在密閉房間內打麻將所致,伊為求輕判,始於第一審坦承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且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於五年後再犯,不應直接起訴判刑,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
俱經審認論駁詳明,有卷內資料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稱:上訴人經警採尿驗出毒品反應,係因與友人在密閉房間內打麻將所致,且係於前施用毒品犯行經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原判決未加斟酌為有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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