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吳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建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接受戒毒治療,又因家境拮据,倘入監服刑,家中生計無以為繼,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陳詞,再事爭執,並謂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仍在觀察、勒戒中,逕予論罪科刑,於法有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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