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鍾 潘有諒 張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九、一八四六一、二六二○六、二七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九、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再按行為時有效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七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分別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許可:……㈦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之任何營運行為,均屬無許可證之營業行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永波,實際負責人張漢忠,該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環清字第八九○一一二之一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增加及變更案,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八三八七號清除許可證予環雅公司,以燕巢鄉(改制後稱燕巢區)公所掩埋場(下稱燕巢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有該府環四字第八三八七號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而燕巢掩埋場非屬中、南區資源回收廠,除據賴健鍾供明在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南區資源回收廠簡介資料在卷可稽,是環雅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確未取得以燕巢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縱令環雅公司持有其他處所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有效清除許可證,該公司仍不得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前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自無疑義。該公司竟自同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以燕巢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而違法清運廢棄物入場傾倒,即有無照清運廢棄物之犯行。且自同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未依燕巢鄉公所核准數量,超量清運廢棄物傾倒於燕巢掩埋場,而有未依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甚明,原判決就張漢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遽為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賴健鍾明知環雅公司當時並未取得以燕巢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之清除許可證,仍指示清潔隊員放任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確有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圖利環雅公司使其無照入場之行為。(三)、燕巢鄉公所倘有核准環雅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專案增量二千七百公噸污泥清除之申請,環雅公司清運上開專案核准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時,燕巢鄉公所應就專案核准之污泥廢棄物與環雅公司原本獲准入場傾倒之廢棄物分開管理,燕巢鄉公所始能正確掌握環雅公司就專案增量入場之廢棄物是否均屬高雄臨海工業區之污泥,該部分之入場量是否已達專案申請之上限,賴健鍾身為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為達有效控管燕巢掩埋場廢棄物之來源、數量,應負指示燕巢掩埋場之現場人員確實查核、管理環雅公司是否據實清運上開專案廢棄物之責,賴健鍾應就環雅公司清除該等專案廢棄物進場部分予以分別統計,而非將環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得傾倒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數量,合計而推論環雅公司實際傾倒如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四月至六月所示之廢棄物數量並無超量之情事。綜上,賴健鍾確有圖利環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超量清除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之行為。(四)、蔡明清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環署廢字第○○五四○六二號函示內容,似為處理「員工生活性垃圾」,而蔡明清所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以該函據以認蔡明清得無照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入燕巢掩埋場傾倒。(五)、蔡明清基於分別與燕巢鄉內工廠訂立委託清除契約之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為燕巢鄉內之八家工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賴健鍾身為燕巢鄉公所之清潔隊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依法須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又明知蔡明清實際清運廢棄物入燕巢掩埋場時,均未取得清除許可證,竟同意並指示清潔隊員允許蔡明清無照清運廢棄物入燕巢掩埋場傾倒,其圖利蔡明清無照入場而使蔡明清獲此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賴健鍾無罪之判決,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且其採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又對上開不利於賴健鍾之證據不予採信,未於原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六)、潘有諒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既僅批准環雅公司每月進場傾倒廢棄物一千二百公噸,依當時有效之「輔導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就事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同意環雅公司增加二千七百公噸進場之部分,自應要求環雅公司及燕巢鄉公所清潔隊,於環雅公司依上開法規取得高雄市環保局之同意,變更清除許可證上清除數量登記後,才能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詎其竟未查核環雅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有無變更及實際清運進場數量,亦未督促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進行查核,阻止環雅公司超量進場,任令環雅公司繼續超量進場賺取暴利,顯然違法圖利環雅公司甚明,原判決遽為潘有諒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漢忠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漢忠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另以公訴意旨指張漢忠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詳原判決第十三頁不另為其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張漢忠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漢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二)、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賴健鍾係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長,承辦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申請燕巢掩埋場同意書之審核及決定該場車輛進場與否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環雅公司原雖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所載一般無害性污泥、垃圾、灰渣、爐石等廢棄物,經核准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改制後稱林園區)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掩埋場,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尚未獲得展期許可,詎竟基於圖利環雅公司之犯意,於收受環雅公司向燕巢鄉公所提出進場證明申請書,簽請鄉長潘有諒同意環雅公司進場後,即任令環雅公司提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該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掩埋場傾倒,而使該公司自上開期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違法無照進場傾倒一千七百三十八點七七公噸,而圖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之營業利益。又其明知環雅公司所取得之進場同意書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所能清除至燕巢掩埋場之廢棄物,以一千二百公噸為限,雖曾向燕巢鄉公所申請超量進場,惟並未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竟仍基於圖利環雅公司之犯意,任令環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以超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圖環雅公司不法之營業利益。又明知蔡明清係以承攬清除其他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為業,並非傾倒自己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且未申領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允其入場傾倒,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管理之正確性。2、被告潘有諒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燕巢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環雅公司向該鄉申請核准同意入場傾倒廢棄物時,潘有諒以燕巢鄉公所名義發文予該鄉鄉民代表會,要求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經該代表會主席韓國雄在該函文上批示「由代表同仁進行同意連署,如逾半數得出具同意書」等文字後,潘有諒即積極運作同派系之花明祥等六席鄉民代表,未踐行法定程序,私下尋求該六名鄉民代表之連署,而以過半數代表連署之方式,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潘有諒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核發進場同意書,同意自同年月十五日起開放環雅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進場,使環雅公司得以順利領得燕巢掩埋場之進場同意書,據以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潘有諒明知環雅公司原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地點為林園鄉公所掩埋場,並非燕巢掩埋場,且清除許可證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尚未獲得展期許可,竟共同基於圖利及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同意環雅公司將垃圾載運至燕巢掩埋場傾倒,任令該公司提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燕巢掩埋場傾倒,而使該公司圖得前揭營業利益。又潘有諒明知環雅公司所取得之進場同意書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所能清除傾倒燕巢掩埋場之廢棄物重量限一千二百公噸,竟與吳淑汝(燕巢鄉清潔隊員,負責燕巢掩埋場車輛進場管控、過磅、登記、製作計價單等業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任令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載運超量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吳淑汝明知蔡明清係以承攬清除其他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為業,並非傾倒自己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蔡明清並未申請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違法允許蔡明清入場傾倒。吳淑汝於環雅公司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入場過磅時,故意以較少重量之不實數量,登載於過磅日報表及計價單,或逕放行而不予登記,使環雅公司得以短繳進場費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管理之正確性。總計短報三千四百九十點九零六公噸,使環雅公司得以短繳並獲得三百四十九萬九百零六元之不法利益(入場費每公噸一千元)。潘有諒以上開方式,幫助環雅公司及蔡明清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環雅公司及蔡明清不法之利益,並使其等獲得不法之營業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潘有諒、賴健鍾均涉有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幫助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①潘有諒、賴健鍾二人均不否認時任燕巢鄉公所鄉長、清潔隊長;潘有諒以鄉公所名義發函給燕巢鄉鄉民代表會要求同意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其經該會同意後,核發進場同意書予環雅公司,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進場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限一千二百公噸;賴健鍾承辦環雅公司申請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傾倒之業務,且高雄市政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核發以燕巢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清除許可證予環雅公司,燕巢鄉公所出具之進場同意書,准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進場,而環雅公司提前自同年月十日進場傾倒廢棄物等情。惟均否認被訴犯行,潘有諒辯稱:鄉長有權批准進場同意書,發函燕巢鄉鄉民代表會要求同意之目的,係尊重地方民意,減少抗爭,並無運作燕巢鄉鄉民代表會,環雅公司進場日期、數量係賴健鍾簽擬批示,伊不知環雅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載運廢棄物進入燕巢掩埋場時並無清除許可證;燕巢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並無決議:「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之事項。環雅公司實際上是否具備進場資格、有無具備合法清除許可證、何時進場、進場數量等細節,均非其審查之權責,其亦不知環雅公司超量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等語。賴健鍾辯稱:環雅公司舊有之清除許可證仍屬有效,至於提前讓環雅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進場,係當時燕巢鄉公所財政困難,且環雅公司先前未曾進入燕巢掩埋場,為瞭解該掩埋場之路線、路況、處理流程,才同意提前入場,蔡明清具燕巢鄉民身分,無須申請入場,無須審核進場證件資料,且工廠均有出具委託單予蔡明清,故其可以直接入場傾倒等語。張漢忠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環雅公司所取得清運至林園鄉公所之清除許可證,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清運至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及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廢棄物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運至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非無照清運廢棄物,且燕巢掩埋場,係燕巢鄉公所所設置,環雅公司經取得同意後,按規定繳費傾倒,亦無超量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核與證人蔡明清、花明祥(燕巢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許金發、林建平、李義發、黃文修(均為燕巢鄉鄉民代表)、張漢忠(即共同被告)、潘新洲、李秀英(分別為燕巢鄉公所秘書及助理)於第一審結證供述大致相同(見第一審㈠卷第一八九至二○五頁、第一審㈣卷第二六二頁)。②燕巢鄉公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燕鄉清字第二一四四○號函同意環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燕巢掩埋場傾倒,進場期限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清運數量每日四十公噸,每月一千二百公噸。而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即進入該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見偵㈢卷第二三九頁、第一審㈤卷第四至三四五頁),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環清字第八九○一一二之一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增加及變更案,經該府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八三八七號函覆同意,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以燕巢掩埋場為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高市府環四字第八三八七號清除許可證予環雅公司(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七頁、偵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之事實,均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三○○一六四二五號函示意旨:環雅公司取得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環四字第三七五三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取得許可變更日前,該期間內環雅公司仍可在高雄市、縣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運,僅傾倒之地點受限制,仍不能謂係無照清除、處理。③燕巢掩埋場係政府合法設置之掩埋場,環雅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固不得將廢棄物載運至林園鄉公所設置之掩埋場掩埋(因已逾期,如前述),惟難謂不得將之載運至已經取得入場許可之燕巢掩埋場傾倒。足徵張漢忠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潘有諒亦無出面運作之必要,公訴人認潘有諒出面運作,尚乏證據證明。④燕巢掩埋場是否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該公所依法既有決定權,且該掩埋場係合法設置之掩埋場,復已按規定收取費用,並非無償提供,則潘有諒、賴健鍾准許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清運入場;同案被告吳淑汝依規定管控進場、過磅並開計價單,均難謂渠等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或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潘有諒、賴健鍾二人既有同意入場之權限,縱渠二人事後同意環雅公司提前五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入場,亦屬潘有諒、賴健鍾等人裁量權之行使,既無法律規定限制,復無須經鄉民代表會議決,則環雅公司何時入場傾倒,委由潘有諒、賴健鍾自行決定,賴健鍾僅於原簽呈上載明即可,不須經潘有諒核示等情(見調㈠卷第八二、八九頁),復據證人吳瑞麒(即高雄縣〈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結證屬實(見第一審㈣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環四字第○九三○○八二五九四號函(見第一審㈡卷第一一六頁)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高縣環四字第○九六○○二五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㈣卷第二八二頁)。縱賴健鍾未事先報告鄉長潘有諒即讓環雅公司提前五天進場,亦僅係簽呈作業程序之不完備,尚難遽認賴健鍾圖利環雅公司。再者,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傾倒燕巢掩埋場之廢棄物,已依規定按進場之廢棄物重量每公噸收取費用一千元等情,有燕巢鄉公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燕鄉清字第○九六○○一○○四○號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㈤卷第四頁),實難認賴健鍾、潘有諒有何圖利環雅公司之犯意。⑤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核發給環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中清運至燕巢掩埋場之一般無害性廢棄物等每月為一千二百公噸。而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六月止,清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傾倒燕巢掩埋場合計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公斤,有燕巢鄉公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燕鄉清字第○九六○○一○○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第一審㈤卷第四頁),足見環雅公司確有超量載運廢棄物傾倒燕巢掩埋場之事實。該公司承載經濟部臨海工業區之廢棄物,已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專案申請增量入場一事,賴健鍾已簽請潘有諒同意,才讓該公司入場等語(見第一審㈣卷第三○頁),張漢忠亦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㈢卷第二六九頁)。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其違法行為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尚不致構成刑責,此有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五八九九二號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㈠卷第二四二頁),燕巢鄉公所按規定收取費用,並無短收或免收之情事。同案被告張瑞晉(原名張瑞航)、張君宇(原名張景誠)、朱博丞(渠三人分別負責載運廢棄物車輛調度、核算過磅單、申報載運重量等項)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潘有諒、賴健鍾何來幫助違反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責;張漢忠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可言。⑥證人蔡明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以契約方式受理建元加油站、延順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之委託」、「前述八家廠商以一般廢棄物為主,包括餐盒、廢紙、樹葉及一般垃圾,由於均非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有毒廢棄物,所以燕巢鄉公所並未對其清運之廢棄物進行管制」、「其以駕駛靠行自有大貨車將垃圾載至燕巢掩埋場」等語(見調㈠卷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核與於第一審所證相同(見第一審㈥卷第三九二頁),足徵蔡明清所清運者均為無害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為解決工業區因無廠商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員工生活性垃圾堆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請即協調執行機關協助廠商自行或委託清運員工生活性垃圾,俾維環境衛生。至於無害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按係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協調執行機關(燕巢鄉公所)儘量協助處理,此經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環署廢字第○○五四○六二號函示在卷足考(見第一審㈥卷第七一頁)。燕巢鄉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為執行機關,則賴健鍾依上開規定及鄉公所定之標準收取費用,准許蔡明清清運鄉內一般無毒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既非無償,而該掩埋場復係合法設置之掩埋場,要難謂渠等有圖蔡明清不法利益之犯意。縱有超量清運亦屬行政違章行為,蔡明清雖係無照清運,惟係主管機關函示應儘量協助之傾倒行為,潘有諒、賴健鍾等人復按規定收取傾倒廢棄物之費用,顯非圖他人不法利益甚明,亦無所謂幫助環雅公司、蔡明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⑦燕巢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燕鄉清字第一一九○四號公告之公告事項欄載有:一、「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二、「進場垃圾收費標準如左:」等文字(見第一審㈠卷第一六一頁)。惟燕巢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無「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之內容,此有該代表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燕鄉代字第二四四號函及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七六頁、㈥卷第五一四頁)。並經證人許金發、黃文修(均係鄉民代表)於原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九四、二○三頁)。參以上開公告主旨及依據要旨:燕巢掩埋場垃圾處理徵收規費由現行每公噸五百元擬提高每公噸一千元(見第一審㈠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且賴健鍾於第一審證稱:「公告簽稿內容係其簽擬,並非鄉民代表會所決議」等語(見第一審㈣卷第三三頁),且上開公告係由燕巢鄉公所秘書潘新洲決行,亦經潘新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㈠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並有上開公告用印資料可資佐證,是公告內「非設籍本鄉之鄉民、機關、工廠、公司、行號禁止入場傾倒垃圾」等文字係賴健鍾自行加入,堪以認定。據此,潘有諒以鄉長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燕鄉清字第二一四四○號函覆,同意環雅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並無違背鄉民代表會決議可言。退步言之,縱使有上開公告內容存在,該鄉公所或鄉長亦有權變更公告內容,顯見潘有諒並無違反上開鄉民代表會決議甚明。再者,燕巢鄉公所依規定收取費用,並無短收或免收之情事,足證潘有諒並無幫助環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乃認不能證明潘有諒、賴健鍾犯罪,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潘有諒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賴健鍾之科刑判決,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關於張漢忠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且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一)、原判決已敘明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即難繩以該罪。環雅公司何時可開始進場,係屬燕巢鄉公所之權限,鄉長潘有諒完全尊重賴健鍾之決定,是縱使賴健鍾未事先報告潘有諒即讓環雅公司提前五天進場(仍經照章收費),亦僅係簽呈作業程序之不完備,尚難遽認賴健鍾有圖利環雅公司之意圖。再者,環雅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三月十四日止,傾倒燕巢掩埋場之廢棄物,事先取得燕巢鄉公所之同意,並已依規定按進場之廢棄物重量每公頓收取費用一千元,亦難認賴健鍾其主觀上有何圖利環雅公司之犯意;張漢忠亦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可言。又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鄉公所屬執行機關,則賴健鍾依上開規定及燕巢鄉公所所定之標準收取傾倒費用,准許蔡明清清運鄉內一般無毒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傾倒,既非無償,而掩埋場復係該公所合法設置之掩埋處所,顯難謂渠主觀上有圖蔡明清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判決已依案內證據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一四至十八、二三、二六頁),核無違誤。檢察官對賴健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環雅公司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燕巢鄉公所亦有權核發同意入場之證明,並依規定收取費用,至環雅公司超量傾倒廢棄物部分,依上說明,僅課以行政罰鍰,並不構成犯罪,自難認潘有諒有圖環雅公司不法利益及幫助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張漢忠自亦無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判決復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九頁)。檢察官對被告等三人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僅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