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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王亦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亦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之前在「最愛 KTV」內,一進門就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其雄頭部致鄭其雄倒地,又持器物丟擊鄭其雄,造成鄭其雄頭部流血,鄭其雄當時無力還擊,上訴人亦未因此事件受鄭其雄之還擊或受傷;上訴人毆打鄭其雄雖係酒後所為,但當時並無泥醉、神智不清或反應遲鈍之情狀;嗣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對於鄭其雄並無出手還擊,上訴人小腿上之傷勢與鄭其雄無關等情,均知之甚詳;上訴人係在知悉鄭其雄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才往成大醫院急診,次日在警察局對鄭其雄提出告訴,指訴其腿部傷勢係因鄭其雄出手還擊所致,均非出於誤認,且有誣告之故意;證人陳順發於第一審、周美玲在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係附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是在酒醉下,被動、糊塗地提出告訴,並不知所訴為虛偽,係事後到庭與鄭其雄對質才知道;原審對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不予採取;伊已不再犯了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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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