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 當事人邱龍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龍潭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王世賢將相關印鑑章交由姚乾隆保管,併未及向銀行交涉防止支票申領及簽發,自無從排除其有授權姚乾隆領用支票簿及簽發支票之外觀,併採認被告所稱取得姚乾隆之授權,而簽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支票,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行)。然被告於姚乾隆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前案)偵查中供述:支票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全由姚乾隆在簽發使用云云(見前案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已不相符。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姚乾隆說王世賢宏甫公司要來台中設一個帳戶,帳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去,他說要拿五十萬元進去,我想說錢是我出的,我就要一個印章共同開戶,如果沒有印章,他們私下把我的錢領走怎麼辦,我就要求用施志松的印章共同開戶」(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證人王世賢於前案供述「因為開戶時邱龍潭存入五十萬元,如果把印章拿回,他們就無法提領,所以就沒有把印章拿回來。其沒有授權邱龍潭開支票。」(見前案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二二頁、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印卷第三九頁反面),「(問:你表示對姚乾隆十分信任,是否因此姚乾隆會認為你同意支票使用?)雖然同意開戶,但後來合作未成立,當然不能夠再使用支票,不需要再明確告知。」(見前案偵字五九六九號影印卷第三二頁反面)。如果被告及王世賢所言不虛,王世賢開戶後沒有立即拿回印章,似因被告存入五十萬元之故,並非授權姚乾隆及被告等使用印章。參以姚乾隆陳稱「沒有跟王世賢簽立合作契約。……我跟王世賢、邱龍潭、劉福森合夥,帳戶都由邱龍潭及會計在管理。……章、存摺是放在邱龍潭那邊。是由邱龍潭與負責財務的人去領票。」(見前審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影印卷第三二頁、第七六頁反面、上更㈡字第九二號影卷第一九、二十、四三頁),被告亦稱「就我瞭解王世賢要開這個帳戶,就是要投資台灣穀糧。台灣穀糧籌備處有自己的帳戶。」,被告與姚乾隆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與姚乾隆、劉福森合作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負責籌資一千五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十頁)。倘若無訛,邱龍潭與姚乾隆等人合議投資台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姚乾隆另找王世賢與彼等商議合作,負責籌資之被告既出資在前,管理帳戶、印章在後,能否謂其不知與王世賢之合作案未成立,亦非無疑。因此,在合作契約並未完成下,究有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姚乾隆獲得王世賢授權,並轉授權予被告得以取得附表支票並簽發使用?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明白,已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且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納,原判決並未詳加敘明,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取被告所陳其簽發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支票,係為台灣穀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籌資,藉簽發宏甫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客票票貼之方式取得現金後,再領出供台灣穀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用,作為被告所為難謂與合作經營業務無關,不得作為不利之判斷。然附表編號十之支票,被告於前案供稱不認識陳美華,且與受款人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交易往來(見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八三頁),如果無訛,原判決認被告藉由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票貼方式籌資,即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附表編號九、一一所示支票,受款人均為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亦有被告之印文,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第一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反面、前案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影印卷第一七五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藉由上開公司帳戶票貼取款,用於支付台灣穀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花費,亦未說明其依據,均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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