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陳立豐
- 選任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立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第一審判決正本編號3誤載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無罪部分,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已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後港一路之OK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玉玲,惟該址並無上開便利商店;且尚玉玲於偵查中亦供稱未向上訴人買過毒品,原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監聽譯文,上訴人並未提及要向王淯萱收取金錢或交付毒品之對話,且王淯萱有聽力障礙,上開監聽譯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清楚交易之毒品及金額,並委由劉雲騫交付毒品,與事實不符。(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購買毒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同日陳志明係因清償欠款而交付三千元予上訴人,原判決認定陳志明以三千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即有未合。又陳志明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重量為毛重0.八公克、淨重0.七公克,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帶尚玉玲去向吳基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玉玲;又伊與王淯萱曾係男女朋友,並支付王淯萱生活所需,當天係王淯萱打電話向伊要一千元,乃託劉雲騫拿錢給王淯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淯萱;另陳志明因罹患癌症末期,託伊幫忙購買六萬元之海洛因,因陳志明曾借錢幫伊交保,即先墊錢幫陳志明向吳基聖買了六萬元海洛因,惟當天陳志明稱因錢尚在其妻身上,稍晚才能付清,伊見陳志明罹癌痛苦難耐,乃先將已為其代購之六萬元海洛因其中一包交給陳志明,用以降低疼痛,至陳志明當天給伊的三千元,則係陳志明還伊以前幫陳志明代繳房租之欠款,並非販賣海洛因所得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尚玉玲之部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尚玉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之「OK便利商店」附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二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雖依卷內資料,上開「OK便利商店」之經銷商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固顯示「OK便利商店」在新莊市○○○路並未開設門市,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所提刑事證物狀及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狀已說明,尚玉玲所稱之「OK便利商店」在新莊市○○街三九五巷口設有門市,兩者鄰近,故尚玉玲之供述或係選擇附近較著名地標方便說明或因記憶錯誤所致,但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又尚玉玲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未向上訴人買過毒品,但於提示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給閱後則承認在上開時、地向上訴人買過一包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前者已無可取;原判決已就前後不符之證據說明取捨之理由。(二)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淯萱之部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於理由欄說明王淯萱與上訴人平日溝通上並無問題,王淯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亦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幫朋友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買一包海洛因,上訴人囑劉雲騫拿下樓交付並收取價金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十七頁),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三)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志明(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之部分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於理由欄說明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陳志明確以其前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向上訴人洽購三千元之海洛因,並於稍後在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與中正南路口「三顧茅廬」
滷味店前交付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五九0公克,淨重0.三九九0公克,取樣0.00二三公克,驗餘淨重0.三九六七公克),及收取陳志明當場交付之價金三千元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至陳志明被查扣之海洛因重量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雖記載重量為毛重0.八公克、淨重0.七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粗略檢驗之重量,雖與其後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精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六五九0公克,淨重0.三九九0公克,取樣0.00二三公克,驗餘淨重0.三九六七公克)稍有出入,然此差異或因初步粗略檢驗較不準確,或因內含包裝重量,是此項重量減少之不一致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至(三)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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