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 被告吳金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楊豐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台南縣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予被告吳金松負責之台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射擊場新建工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完工後由該協會負責維護管理,台南縣政府須使用時,該協會須無條件提供。又吳金松借用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名義參加射擊場新建工程投標,並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得標,台南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千七百萬元,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四以上。而台南縣政府既係為辦理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下稱八十七年區運會)之用而提供上揭經費興建射擊場,且依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之約定,射擊場完工之後,除供該年度區運會使用外,平時如遇台南縣政府須用時,台南縣射擊協會亦須無條件提供,該射擊場新建工程是否非屬公用工程,已值探究,至少在八十七年區運會期間,係屬公用工程,應無疑義。原判決未慮台南縣政府支出百分之九十四以上之工程款、完工後供區運會使用,及未來亦須提供公用等情,徒以射擊場之設備於完工後屬台南縣射擊協會所有,該協會並非為台南縣政府發包工程為由,認射擊場工程非屬公用工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吳金松未經許可開發,亦未取得建築執照,借用展晟公司名義標得並興建射擊場新建工程,檢察官亦指明該工程之開標紀錄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明細表遭偽造,工程經費概算表有浮報、不實等舞弊情事。而李婉婷於偵查中證稱:「台南縣射擊協會第一次時我沒有去參加,開標紀錄表上的印文不是我個人的印章」;沈俊雄於偵查中證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明細表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不曾看過上開文件」;郭東輝證稱:「明細表、證明書我都沒有看過」各等語。且該工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工程設計圖說明未盡周延,經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與經驗法則研判部分項目(土方工程、護坡植草工程、不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定向靶區發射架機械室及射擊區工程),確有浮報」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上揭資料,如何不足為吳金松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吳金松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所提出供作射擊場新建工程使用之台南縣柳營鄉○○○段三十四號、三十五號等土地,面積明顯不足,被告楊豐松竟未派員實地勘查,亦未依規定派員會同驗收,於未驗收前即同意撥付尾款,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豐松與吳金松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之行為。據證人即八十七年區運會場地器材組組長許銘鐘於偵查中證稱:「台南縣政府承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包括比賽場地、補助款之分配等,實際由楊豐松統籌規劃分派」;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長吳延齡於第一審證稱:「應由教育局去驗收,本件撥付尾款時,是由被告楊豐松核章的,所以我不知是何人去驗收」各等語。則究竟楊豐松有無派員前往勘查現場?吳金松提出之射擊場新建工程計畫書能否查知所提供之土地面積明顯不足?楊豐松有無派員會同驗收?是否於未驗收前即已撥付尾款?射擊場新建工程是否有浮報,楊豐松是否知情?均攸關楊豐松有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認定,原判決遽為有利楊豐松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吳金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金松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論處吳金松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佔用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以公訴意旨略謂:緣台南縣政府承辦區運會,由教育局負責主辦,教育局局長吳延齡擔任區運會籌備處總幹事,主任督學楊豐松則擔任副總幹事,然實際由楊豐松負責區運會籌辦、規畫工作。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南縣政府檢附「台南縣承辦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場地規劃整建企劃書」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台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吳金松即與楊豐松共同基於建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吳金松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檢具浮報、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以該射擊協會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請台南縣政府補助該協會在台南縣柳營鄉○○○段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興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飛靶場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員莊淑惠收受上開台南縣射擊協會公函後,請示體健課課長王建龍,王建龍表示要問楊豐松才知應如何簽辦。數日後,楊豐松即指示莊淑惠,無庸審核該「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莊淑惠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台南縣射擊協會申請案簽報體健課課長王建龍、主任督學楊豐松、局長吳延齡,呈由台南縣縣長核定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辦理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經費二千七百萬元,並函知台南縣射擊協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宜。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體委㈠字第○○二五七四號函示核定補助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區運會改善場地設施經費七千萬元。吳金松獲知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檢附「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編列浮濫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函送台南縣政府(該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之飛靶場—含定向、不定向及雙不定向—設於柳營鄉○○○段三十四、三十五地號土地),並隨函附送該二筆土地所有人李碧梅之同意書。楊豐松明知柳營鄉○○○段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為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為運動場地之開發或經營,且該二筆土地總面積僅○.三五七公項,不足以興建飛靶場,為配合台南縣射擊協會取得補助款,從中舞弊,乃指示莊淑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報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款其中之二千七百萬元分配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呈由台南縣縣長核可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委託台南縣射擊協會整建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並簽訂協議書。吳金松受台南縣政府委託承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整建之公務後,未經申請許可開發,且未取得建築執照,隨即指示陳慶和向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借用展晟公司名義,參加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投標,在吳金松運作操控下,展晟公司順利以二千九百萬元減價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最低價得標,並由吳金松製作虛報、浮報之工程估價單虛應故事。吳金松以展晟公司名義得標後,實際負責飛靶場工程之興建,在坐落柳營鄉○○○段三十四、三十五地號土地,及佔用他人所有坐落柳營鄉○○○段三十六、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二、三十七、三十七之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四十一、一五四三地號等十筆山坡地(其中三十六之二、一五四三號之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另三十六之一號土地屬保安林地,另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七之一、三十八、三十九地號等筆土地則由吳金松之父吳振發承租耕作)上大興土木整建飛靶場。而楊豐松則故意未派員實地勘查、測量興建飛靶場之範圍及面積,且對興建飛靶場之土地佔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保安林地視若無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台南縣射擊協會,同年月十九日李婉婷自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 000000000號將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展 晟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吳金松填妥取 款條交與吳再禎,自展晟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交與吳金松。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台南縣政府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入台南縣射擊協會前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由吳金松取得。楊豐松、吳金松共同利用經辦八十七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之機會,循私舞弊逾千萬元得逞,因認吳金松、楊豐松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吳金松、楊豐松此部分之犯罪,因而同採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吳金松、楊豐松無罪認定,吳金松部分,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楊豐松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均駁回檢察官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先依憑台南縣射擊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南縣射協松字第○八六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簽呈、上載二千七百萬元為「補助」之台南縣政府費用動支請示單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就台南縣射擊協會所整建射擊競賽場地工程及設備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說明系爭射擊場屬台南縣射擊協會所有,非台南縣政府委辦之公用工程,吳金松亦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繼依據證人李國堂、吳延齡、莊淑惠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吳金松在偵查中之供詞,暨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教體字第○九五○一○二九八七號函等證據,敘明八十七年區運會各項活動之策劃及執行,均由工作小組成員共同決定,非吳金松、楊豐松或特定個人所能主導專斷。再逐一指明:⒈檢察官所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府教體字第八三九八七號等十五紙公文,無足據以認定楊豐松未經由教育局長吳延齡,逕行指定分派八十七年區運會之場地與輔助款;⒉檢察官雖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日與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簽呈,然由其層轉批核內容與楊豐松曾將射擊場地設施工程經費由二千七百萬元核減為二百六百萬元等情,足認楊豐松與吳金松,二人之間並無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款七千萬元相關分配方案,由教育局局長吳延齡層轉機要祕書王幸男代主任祕書李國堂核章,再由縣長陳唐山核可,公訴人認補助費由楊豐松決定,尚有誤會;⒋檢察官提出證人花文沂之證詞,及台南縣射擊協會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南縣射擊總字第八六○○七號函、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亦無從憑以認定係由楊豐松獨自決定補助金額或有與吳金松共謀浮報價額之行為;⒌莊淑惠、王建龍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難免因憚於自身涉罪而有偏頗、推卸之虞,亦無足據因楊豐松曾指示簽公文,即認定楊豐松與吳金松之間有犯意之聯絡;⒍台南縣政府主計室與祕書室(法制股)於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簽訂協議書之前,對於契約內容未表示反對意見,且依莊淑惠、李國堂、吳延齡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南縣總字第○九二○○○七五六五號函,楊豐松所為提出企畫書後如何進行及驗收均非其職權範圍之辯解,尚堪採信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貪污部分之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確析論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李婉婷、沈俊雄、郭東輝固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台南縣射擊協會第一次時我沒有去參加,開標紀錄表上的印文不是我個人的印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明細表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不曾看過上開文件」、「明細表、證明書我都沒有看過」各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未同時載及吳金松於上揭射擊場開標與驗收過程中,有何偽造開標紀錄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行為;原判決僅認定吳金松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台南縣柳營鄉○○○段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號土地,及其父吳振發向台糖公司所租用之土地,暨所佔用坐落同地段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二、一五四三號土地上,興建射擊場等情,憑以論處吳金松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佔用罪刑;且敘明上揭射擊場係台南縣射擊協會所興建,非屬公用工程,楊豐松對工程之款項無決定權,亦未參與驗收等旨。原判決既未認定吳金松於實行上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之過程,同時或牽連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經綜合各相關證據後,認定楊豐松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之犯行,縱未指明卷內李婉婷、沈俊雄、郭東輝之證詞如何因與判決本旨無涉而無贅論之必要,復未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工程鑑字第○九三○○一四九九八○號函所附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如何無足採為不利吳金松、楊豐松認定之依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㈡就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無足憑以認定楊豐松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事項,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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