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 被告許銘嘉、卓明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嘉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卓明遠 蘇隆華 李啟斌 陳炳昌 金鴻展 劉竑谷原名劉邦勳. 蘇榮林 周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於事實欄第二項之內,認定、記載被告許銘嘉、李啟斌就其內所示之㈠至㈦項工程,均共同以詐術標取公共工程而犯罪,但於理由欄之論罪部分,除其中㈥部分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名,其他部分則僅記載「㈠㈤、㈦」論以同上罪名及同條第五項前段罪名,顯有漏未論及其中㈡、㈢及㈣部分之犯罪(按實乃單純於上揭㈠㈤之間,漏繕「、㈡至」等標點、文字),當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㈡、被告陳炳昌、劉竑谷(原名劉邦勳)、金鴻展、蘇榮林及周淑貞(下稱陳炳昌等五人)既與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養工處)就系爭公共工程簽定「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或「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足見所涉之專業部分,相關之承辦(公務)人員當有不足之處,則於工程採購時,究竟係由承辦公務員「自行認定,或係採認專業之意見」?原審未加查明,遽謂陳炳昌等五人之規劃、設計、監造,僅係「協辦」、「會同」或「顧問」性質,不該當受託公務員身分,「即有疑義」;被告卓明遠教授既曾出席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案之評選委員會,有出席費支領表在卷可稽,則其究竟有無出席其他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採購案?出席人員名單為何?卓明遠就該發包工程所需規格是否知情?原審咸不加詳查,(遽認其未與包商許銘嘉勾結,所製作並由廠商提出與標之「測試報告」,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隆華(高市養工處第二科科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先後二次和許銘嘉電話通聯,要求許銘嘉先將此工程之「規劃報告」、「細部圖說」送審,有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可考,然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案,係由劉竑谷負責之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承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網公告招標「施作」,許銘嘉負責之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得標。若謂「其間無綁標、圖利等不法,即有理由與事證不符之矛盾」,而原審未深入追查,遽謂蘇隆華「可能是為了趕工,才會私下協助並指導雄雞公司許銘嘉如何送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蘇隆華有無行政作為不當之情形」,進而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尚嫌理由欠備,且非允洽(按原判決就蘇隆華、許銘嘉被訴違背職務,受、行賄罪名部分,同認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蘇隆華無罪,許銘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此均未上訴,似已認同無訛);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程,押標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開標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亞益公司,負責人為李啟斌;許銘嘉持有此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未得標,翌(五)日十四時十五分四十六秒伯亞益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十八秒至三十八分六秒間,盧怡安(按係許銘嘉之妻)之同上銀行帳戶分別存入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雖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卷可稽,但金額既非完全一致,原判決遽行認定係伯亞益公司提領款項,作為返還雄雞公司所提供之上揭工程押標金之用,是否允當,猶屬未明(按原判決係憑此提、存款資料,認定伯亞益公司及雄雞公司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予以論處罪刑,被告均已甘服。檢察官反而質疑,然其真意如何?令人費解,若謂不能憑此認定犯罪,似恰矛盾,惟上訴意旨既有此節,爰予轉載)。以上各情,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㈢、原審既然認定許銘嘉、李啟斌連續製造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各公共工程之假象,致使承辦單位陷於錯誤而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竟僅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而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當有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無許檢察官反指法院未盡查證職責,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原判決以系爭高市養工處與陳炳昌等五人簽訂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或「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咸約定陳炳昌等五人之廠商所提供之服務,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契約責任,擔任高市養工處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該處之權益,有各該契約書在案可徵,足見陳炳昌等五人乃純為協辦、會同、顧問性質,參諸高市養工處第二科科員陳永材及第五科科員張炎坤一致供明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所提出者係建議資料,仍須經該處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定奪等語,且有相關之審查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憑,益見陳炳昌等五人之角色功能,僅為輔助高市養工處之人力,不具有獨立官署或自主決定行使公權力之能力、資格,不該當於刑法所定受託公務員身分(卓明遠雖係「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系教授兼該系「照明研究中心」主任,依其學校與雄雞公司簽訂之「提升照明技術建教合作合約書」,以該中心名義提供「光學輸出測試報告」,給雄雞公司使用於參加投標工程,亦難認係具有受託公務員身分而製作公文書)。復指出:經綜合高市養工處第二科第一股股長盧木林及上揭證人張炎坤之證言,與該處來函、該處為系爭照明工程所邀集之「共桿財務採購作業業務興革政風座談會會議紀錄(內載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人員楊明龍、台灣照明協會人員宋平生、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能資所照明技術研究室人員郭玉萍、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永續環境與綠建築研究中心人員周鼎金教授、袁宗南照明設計事務所所長袁宗南之發言,咸謂公共照明工程之品質應予提升,且必須事先嚴格把關)、嘉義縣政府路燈燈具工程施工規範,暨工研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台中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針對系爭照明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函覆公文等證據資料,可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純為提高品質、有利後續維護、兼顧地方(海港城市)氣候變化、人文特色而處理,所訂立之工程規範、採購審查項目、招標方式、廠商資格、公告期限、測試報告有效期間等事項,難認有非法或不當綁標、圖利之官商勾結不法情事,檢察官所舉之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無非說明系爭工程之評選、審標、比價、議價等程序之行政作業過程,尚不能遽認存有犯罪。另載明:證人許明峰、蔡惠如同證確有進行光學輸出測試實驗工作,測試軟體係澳洲工程師所安裝,無法竄改,卓明遠據以判讀、製作報告等語,並有建教合作合約書及測試資料可參,足見卓明遠係基於專業立場而為簽證,難認不實、造假。因而撤銷許銘嘉、李啟斌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許銘嘉、李啟斌共同連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刑;維持陳炳昌等五人及卓明遠、蘇隆華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許銘嘉被訴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圖利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證據取捨和證明力之判斷,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剖析、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憑己意再事爭議,或就起訴書所無、且與「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毫無關聯之範疇(卓明遠是否出席高市養工處「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案評選委員會」乙節),指摘原審未盡查證職責,或就自相矛盾之事而為主張,或就單純行文漏載,可以裁定更(補)正之事項而為爭論,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圍標詐得工程,能否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乙節,因其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則此輕罪名部分,亦不能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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