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陳中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中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啟偉、賴意交、吳家如、羅英彰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證述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警員自上訴人租屋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之電子秤一台、供預備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密封袋一包(含夾鏈袋三十九只)等相關證據,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林啟偉、賴意交通話,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中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與林啟偉之通話內容;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上訴人與賴意交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林啟偉、賴意交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伊看,譯文內容是伊要向對方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向上訴人買到毒品等情相符。
⑵證人賴意交於第一審審理時另供稱:係拜託上訴人向藥頭(即毒販)調貨,並非上訴人販賣毒品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羅英彰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與上訴人一起向藥頭龍哥購買,那個時候很多人一起拿,就是四、五個云云;或於原審證稱係與賴意交、上訴人三人一起合資購買,賴意交並未單獨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經核與證人賴意交於偵查中所證述購買情形並不相符,亦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取。上訴人事後所謂與附表所示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林啟偉、吳家如、羅英彰、賴意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因與林啟偉間存有糾紛,林啟偉亦承認曾率人毆打上訴人,事後尋求與上訴人和解,雙方和解後,即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足見林啟偉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實情。原判決對於證人林啟偉、羅英彰、賴意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抗辯,為何不足採,未予論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各次犯行,除證人林啟偉、吳家如、羅英彰、賴意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謂合乎證據法則。㈢、上訴人與林啟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至三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原審援引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然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侔。上訴理由㈠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林啟偉於第一審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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