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陳聰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期限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因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在案,嗣因通緝書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誤載,乃再發布通緝書更正之,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經警緝獲,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彰檢良偵真緝字第六八二號通緝書、同署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彰檢良偵真更字第三號通緝書更正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七0六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下稱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九0號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但係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從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原判決理由欄竟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彰檢良偵真更字第三號發布通緝即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經警緝獲,合於減刑條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仍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為祥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祥益公司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買受人公司名稱暨統一編號」欄所示之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並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將祥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林俊桔(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先生」等人,供其等連續製作起訴書附表所示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稅額總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四十四張後,再交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起訴書附表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分別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語(見起訴書第一、二頁之犯罪事實欄)。由上開公訴意旨文義,可知檢察官係追訴被告幫助附表一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原判決事實(誤寫為「理由」)欄記載:被告與林俊桔、「林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明知祥益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間,並無銷售貨物之實際營業事實,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共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供作附表一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該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再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至第四頁,事實欄一)。如果無訛,則附表一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似有依被告等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營業稅款之情事。再者,由下列證據資料,亦可證明附表一所示二十六家公司或企業社,似已將被告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或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①逃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大河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②逃漏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立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③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5769號函(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④逃漏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拓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⑤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⑥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四0頁)。⑦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⑧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天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⑨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富傑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⑩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單(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五頁)。⑪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迪倫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五頁)。⑫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科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二頁,見第四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⑬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欣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⑭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得建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⑮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峰昱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⑯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傑利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扣抵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⑰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優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扣抵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諾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⑱逃漏附表一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全球華人電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九頁)。⑲逃漏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英門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七頁)。⑳逃漏附表一編號至117 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之九十四年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申報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㉑逃漏附表一編號118至120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東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㉒逃漏附表一編號121 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明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㉓逃漏附表一編號122至123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碩泰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㉔逃漏附表一編號124至126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諦億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㉕逃漏附表一編號127至130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政頂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㉖逃漏附表一編號131至144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亞高貿易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第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祥益有限公司刑事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第四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頁以下)。㉘祥益公司九十四年三月至八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似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說明:「被告任負責人之『祥益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企業社間既無實際商業營業行為存在,『祥益公司』縱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揆諸首揭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幫助逃漏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遽依該罪論處。」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僅以祥益公司「無實際商業營業行為」,即遽以身為祥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所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