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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林秀月原名林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秀月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警方攔停共同被告陳宥朋所騎機車之地點即新竹市○○路一三一巷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警員攔停機車前,陳宥朋之雙手本即置於機車把手上,而於等候紅燈時,雙腳自機車腳踏板處放下,以腳尖輔助機車平衡滑行,緩慢往前駛至機車停等區及斑馬線上,俟綠燈起步後,警員始趨前攔停。此過程中,警員未曾近距離接觸上訴人與陳宥朋,亦未拍打彼等肩膀。上訴人則係乘坐機車後座,雙腳始終置於機車後座之腳踏板上,未曾放至地面。衡之機車重量非輕,倘以極緩慢速度前進,騎車者必須以雙腳接觸地面,始可維持平衡,如僅手握機車龍頭,雙腳仍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勢無法使機車穩定緩慢行駛。上訴人辯稱陳宥朋因酒醉無法騎車,故乘坐在前,上訴人則乘坐在後,雙手環繞陳宥朋而騎機車,適遇警方攔檢,拍打上訴人肩膀,陳宥朋因一時緊張,將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致警方誤認陳宥朋騎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調閱新竹市○○路二一五號等路段之監視錄影帶,因該路段並無監視器設備,且與本件事實之判斷無關,自無必要。理由內已逐一說明論駁。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再事爭辯,並謂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陳宥朋雙腳滑地,與正常騎車動作不同,足見上訴人所稱因警察拍打肩膀,致緊張過度而失去重心屬實,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顯違常理,復未調取新竹市○○路二一五號等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有違誤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調取新竹市○○路二一五號等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對執勤員警及陳宥朋實施測謊,暨傳喚王春玲夫婦到庭訊問等各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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