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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李豫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二七七七、二七七八、二八七

八、二八七九、二八八0、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豫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昶翰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警方於查獲上訴人前,即接獲檢舉共同被告蔡銘峯等人涉嫌販賣毒品,遂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蔡銘峯販賣毒品之事證;證人顏志坤、宋進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供出蔡銘峯、邱明洲共同販賣毒品等情。足見檢察官得以追訴蔡銘峯等人,非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自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尚有誤解,無從採憑,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我願意據實供述,做污點證人。」等語,但檢察官事先並無同意之表示並載明筆錄或其他書面中(見他字第一四四四號偵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審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第二00頁反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同意上訴人為「污點證人」,自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得於事後審酌是否符合該項規定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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