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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建鴻為雲林縣第十七屆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雲林縣台西鄉三姓寮旭安府(下稱旭安府)為第五選區之機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宣布參選縣議員後,於同年十月間登記參選雲林縣第十七屆第五選區縣議員。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機構行求、期約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約十時許,與許行、李培元、丁福銘、歐清發等人,突然親至旭安府,拜訪恰在旭安府之旭安府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許福義、許連幸、委員兼幹事許進源、委員兼總幹事許安心、委員兼廟公許買賣等有投票權之幹部(許福義、許連幸、許進源、許安心、許買賣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當天亦在場之有投票權之許莫火,並在該廟內密商有關其本人參選縣議員之情節,被告假藉捐助名義,允諾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作為興建該廟後殿(即觀音殿)二面石堵之經費,行求、期約換取旭安府所有管委會委員支持投票及為其拉三姓寮之選票,並經由上開管委會幹部許福義、許進源、許連幸、許安心、許買賣之同意,約定將告以管委會其他委員及三姓寮居民將選票投給被告,以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雙方並約定該廟後殿二面石堵完工時,暫不於石堵上落款刻名,僅在紅紙上書以「已捐」、「無名氏」並貼於石堵上,等選舉過後,被告再將賄款交付給廟方,廟方始將「林建鴻」名字銘刻其上,以規避查緝。基於其約定,被告另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晚間受旭安府(三姓寮老人會)之邀,前往旭安府爭取支持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求、期約賄賂(賄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許連幸、許買賣、許進源、許福義、許金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警詢,證人許莫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及證人許安心、許進源、許金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再參照扣案之待捐圖上於各項待捐項目及金額下,確另書寫許莫火、許買賣、許安心等捐款者姓名,有待捐圖在卷可按,是捐款者捐獻之旭安府觀音殿改建工程款,係由總幹事兼任會計之許安心負責收取及處理,捐款者表示欲認捐贊助觀音殿改建工程款後,許安心或其他旭安府人員(主要係許安心處理)即會於待捐圖上之捐款者認捐之項目如門匾、壁堵或石獅上註記捐款者之姓名,並將捐款者之姓名及捐款金額書寫於紅紙後,張貼於捐款者認捐之項目上等情,應堪認定。又待捐圖上編號8、號之捐款項目及金額旁均記載「無名氏」及「已捐」之字樣,而觀音殿正面左右二面石堵上,編號8號之石堵貼有記載「8號陸萬元佛光普照已捐無名氏」之紅紙,號之石堵則貼有記載「號陸萬元有求必應已捐無名氏」,二張紅紙上原記載之「待捐」字樣則遭刪去,有待捐圖及旭安府蒐證照片八張存卷可參。足認觀音殿正面編號8、號之二面石堵,確已有人以無名氏之名義各認捐六萬元共計十二萬元之工程款。關於認捐編號8、號二面石堵之「無名氏」究為何人?由許連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兩次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及許進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之證詞內容觀之,許連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警詢時雖陳述較為保留,然亦供稱曾聽聞被告表示欲認捐觀音殿二面石堵,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明確證稱被告曾指著石堵稱「這二堵石堵留給我處理」,並於離去之際向旭安府府方人員稱「這次選舉拜託大家一下」。許連幸於第一審審理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前揭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內容實在。許連幸於第一審審理之初雖否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內容,並證稱其於警詢時遭警方壓制逼迫,然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經第一審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影)光碟及錄音帶,警方及檢察官訊問過程正常,並無恐嚇、威脅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許連幸亦證稱對警方逼迫之時間點沒印象,亦無法陳明警員如何對其逼迫或不正訊問。許連幸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向檢察官提及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壓制其自由意志,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徒然否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及指稱警詢中所述係遭警員逼迫所為,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許連幸於作證之初就其於旭安府擔任之職務、觀音殿何時開始興建、興建工程款如何收取及許安心於旭安府之職務為何等非關鍵性之問題,一概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就部分與案情有直接關連之問題則遲疑不答;許連幸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表示因伊所為之證述,導致村內之人被檢察官傳訊,伊壓力很大,顯見許連幸係因外界壓力,於第一審作證之初不願詳述實情,就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採取迴避之態度,即難採信。許連幸與被告相識近十年,與被告並無仇恨,被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至旭安府,復要許連幸撥打電話予許福義,爭取許福義之支持,許連幸除電聯許福義外,另電聯許進源至旭安府,引見被告與許福義、許進源認識,業經證人許進源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均顯示被告與許連幸之關係不惡,許連幸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者,許連幸證述之內容,核與許進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證述同日許連幸、許福義與伊確有討論被告認捐石堵一事相符。許連幸證稱被告認捐編號8、號二面石堵,並表示選舉時拜託支持乙節,應屬真實。原審以許連幸於偵查中另提及「(你有沒有告訴其他人要支持林建鴻?

)沒有。因為我自己的孫子有出來選」等語,即認許連幸所屬家族成員,就雲林縣第十七屆第五選區縣議員選舉,與被告係居於競爭對立之立場,不能僅以許連幸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並未說明許連幸之孫子究係何人出來選?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函,才開始分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七二號偵查,且檢舉函並未附有關賄選之積極證據,許連幸又非因賄選而被查獲之現行犯,有該案卷可稽。被告若無賄選之行為,許連幸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只要否認犯罪即可,何須自白犯罪,以冀獲得刑罰之減輕?原判決認許連幸「非無因不實自白犯行並指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風險」,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已敍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相關證人之證言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至於本件爭點事實即被告有無以捐助觀音殿石堵建造經費方式行求、期約賄選?依卷存事證,僅有證人許連幸、許買賣及許進源之證詞有述及。然許進源於偵查中結證:我剛才所述九十八年八、九月時被告有跟許行、許莫火到旭安府,被告認捐觀音殿二石堵等情實在。我有看到被告,但我是事後聽許福義及許連幸說這二個石堵要換取我等之支持,沒有說要如何支持等語,因許進源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被告認捐觀音殿石堵建造經費之事,非屬原始證人,而無證據能力,其證詞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佐證補強許連幸之指證。而許買賣就「被告聲稱捐款時是否在場」乙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前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且從未確切證述曾經親自見聞被告允諾捐助觀音殿石堵建造經費。故許買賣之證言,經與許連幸之證詞相互勾稽後,亦不足作為許連幸所證述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下旬參加三姓寮老人會活動,係因捐助觀音殿石堵建造經費而獲致旭安府管委會成員或三姓寮信徒之支持。是本件不能僅以許連幸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參互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就證據如何取捨,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且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無證據能力之許進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所為之傳聞證言作為許連幸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原判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許連幸指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詞,縱屬前後一致,因依補強性之法則,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自無贅述許連幸之孫子究係何人出來參選雲林縣第十七屆第五選區縣議員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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