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上 訴 人 郭枝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九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枝南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枝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併為從刑之諭知。郭枝南被訴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部分,原審更㈠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及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為使所屬公司避免或減少污水排放事項遭郭枝南主管之台南縣政府環保局過度稽查或裁罰,希望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在污水的稽查方面不要找他們麻煩,使公司經營順利,乃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郭枝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郭枝南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金幣一套、遠東百貨提貨單三張等情。雖理由內謂郭枝南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禮券之時,為職司監督、稽查廢污水排放之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而附表所示交付現金與禮券之資勇、奇美、慶光、信喜等公司,依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蘇炳憲、林瑞彬等人所述,則係於製造產品之過程中將產生污水排放問題之電鍍、化工廠商,且證人邱寶山等亦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及經營上之阻礙,希望送禮後減少困擾等,足徵邱寶山等人送禮並非單純年節之饋贈,而是為使所屬公司避免或減少污水排放事項遭被告郭枝南主管之台南縣政府環保局過度稽查或裁罰,故上述給付現金、禮券與被告郭枝南之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職務之間,顯然存有對價關係。況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禮(並經收受者登記在冊)者,是郭枝南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廠商賄賂之事實無誤等語。但原判決事實並未具體認定,理由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公司交付財物時,有如何要求郭枝南踐履其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合。㈡事實審法院對於內容不相一致之證據,自應綜合全案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以為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謂郭枝南辯稱:所收現金均立即退還云云,已經證人黃銀棟、陳金龍、蘇炳憲、林瑞彬於偵查中證稱郭枝南並未退還現金各云云在卷,而認證人甘瑞鑫、徐作仁、陳青林等證稱:郭枝南有將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所交付郭枝南之現金、提貨單還給該公司各云云,與林瑞彬、蘇炳憲、陳金龍上開證詞不符,而不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乙、㈡、3 )。惟郭枝南所供各公司交付現金財物之人,與其所辯收受退還上開現金財物之人,或並非同一人,論理上並非全無可能,究竟何者所言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詳加審酌,以定取捨,乃原判決僅以二者之證詞不一,逕認收受退還現金財物之人之證詞不足採,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郭枝南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資勇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交付金幣一枚、現金三萬元、六萬元之賄賂(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十七頁),惟於理由欄又謂郭枝南被訴於附表二所示資勇公司交付之上開賄賂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十行、第十五頁第十六、十七行),就資勇公司交付上開賄賂部分,為相異之記載,尚有未洽。另原判決事實認定郭枝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等情,然於理由欄謂郭枝南向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賄賂(似認包括附表一及附表二)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亦有未當。㈣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固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但如已退還行賄人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表一所載資勇公司交付郭枝南之金幣一套,原判決認應予追繳,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公司職員邱寶山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時證稱:上開金幣郭枝南已拿到工廠還公司,由其收下放在其抽屜等語(見上訴字卷一第二五八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可採,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審認、說明,難認適法。㈤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郭李秀娟二本記事本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一、甲、㈡、4 ),惟於理由乙、㈡、4 又謂況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禮者(並經收受者登記在冊)等語,就並經收受者登記在冊等情,未敘明所依憑登記在冊之證據為何,已有未合,如係指郭李秀娟二本記事本,依上開說明,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三),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