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運造基於會計年度即將終了,為趕年度報銷,儘速付款,即指示徐月泙、楊美鈴(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玉公司)民國七十九年度蠶絲材料採購案請款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徐月泙、楊美鈴以台玉公司未交貨及台灣省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蠶蜂業改良場)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被告大為不滿,向徐月泙、楊美鈴表示預算爭取不易,為何不蓋章等語,被告乃自行蓋章,徐月泙亦蓋章,惟楊美鈴仍不願意蓋章,經王建貴(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表示蠶蜂業改良場前有採購水泥而由包商出具保管條之前例,乃與台玉公司負責人洪敦和(審判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謀議,由洪敦和出具虛偽之送貨明細表與欠條以代交貨,被告將之交予楊美鈴,楊美鈴始蓋章核銷等情,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徐月泙、王建貴於苗栗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楊美鈴於苗栗調查站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台玉公司未能如期備貨供蠶蜂業改良場採購及監購人員驗收,竟以欠條代交貨方式,促使楊美鈴同意會章完成核銷撥款程序,被告確有圖使台玉公司獲得未交貨部分之貨款利益甚明。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徐月泙於苗栗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度部分,被告應該知道送貨數量、項目,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伊及台東工作站所收之二筆蠶絲材料,係伊及楊美鈴依訓練所需項目及數量向被告請示後,由被告指示楊美鈴打電話向台玉公司訂貨……材料係送台南、雲林之訓練處所,送貨時被告有陪同伊及楊美鈴送貨至訓練地點,材料上車時,被告亦親見所送之貨並無手紡線……被告指示叫絲棉,七十九年度之採購係七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聯絡採購」等語;被告為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長,主管蠶絲推廣之相關訓練業務,非但知悉訓練課程所需之材料為絲棉,且知台玉公司早開始送絲棉至各訓練處所,又係迫於訓練之用,始在議價採購前先行向台玉公司商借,則被告就借用何種材料,數量若干,爾後應返還多少,應無不詳查之理,而蠶蜂業改良場係採購一百五十九公斤之手紡線,但台玉公司實際僅送貨絲棉九十二公斤,被告竟僅要求洪敦和書具記載「茲欠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蠶絲線(即手紡線)二十二公斤『(每公斤)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之欠條以代交付,被告意圖使台玉公司詐得手紡線一百五十九公斤與絲棉九十二公斤間之差價,亦可認定,原判決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㈢八十年度八十五萬三千元之蠶絲材料採購案,蠶蜂業改良場僅有驗取樣品,未就全部貨品進行驗收,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另八萬五千元絲絨線採購案,證人王正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未驗收,只是跟著蓋章等語,洪敦和於苗栗調查站亦供稱,蠶蜂業改良場人員並無前往台玉公司驗收等語,被告明知洪敦和未能備貨供驗,竟要洪敦和提出保管書以代交貨,嗣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用以表示已完成採購物品之驗收,已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驗收、保管貨物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且有圖使台玉公司獲得未交貨(計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先行領款之利益甚明。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其理由欄貳、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洪敦和於苗栗調查站之供述,證人即蠶蜂業改良場採購人員王建貴、詹益宏、徐月泙於偵查中之證述,章加寶、黃勝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之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之欠條一紙、台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保管書二紙、蠶蜂業改良場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二年度購買蠶絲材料請款之粘貼憑證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本件蠶蜂業改良場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二年度之購買蠶絲材料雖採現貨交易方式,惟被告係因蠶蜂業改良場沒有適當之場所與設備貯放購置之蠶絲材料,乃經與蠶蜂業改良場會計室、總務室、推廣課人員、政風室主管等商討結果,沿用以前將水泥貯放包商之前例,要求台玉公司就尚未交貨部分出具欠條、保管書明示給付義務及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以代替現貨交付,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此非被告一人所決定,且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隱瞞以欠條、保管書代替現貨交付,本件驗收程序雖不合規定,但台玉公司仍負有交貨義務,並未使台玉公司獲取利益;又蠶蜂業改良場已同意台玉公司以欠條、保管書代替現貨交付,並經稽核小組驗收人員完成驗收,且被告係基於會計年度即將終了,為趕年度報銷,因而在台玉公司請款之粘貼憑證上蓋章,難謂被告有圖使台玉公司獲得未交貨部分之貨款利益,乃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徐月泙於苗栗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楊美鈴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洪敦和於苗栗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洪士弘、黃勝泉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台玉公司之送貨明細表、台玉公司同意追補歸還送貨差額之紀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依送貨明細表所載送貨地點有蠶蜂業改良場、蠶蜂業改良場所屬之工作站等多處,而送給蠶蜂業改良場之材料係由徐月泙清點、核對,且被告於台玉公司交貨時亦曾要楊美鈴前往點貨,被告身為課長自無可能就台玉公司之送貨數量每筆逐一為清點及核對,被告是否事前知悉送貨明細表內容有錯誤,顯非無疑,再參之係被告主動找洪敦和核對送貨明細表,於核對時因被告曾提及送貨明細表上所載送給陳郭笑等人收貨之絲棉共四十五公斤,與本件訓練無關,徐月泙始提出該部分應予扣除,被告並就清點結果要洪敦和追補歸還差額,洪敦和亦予歸還等情,因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就送貨明細表及欠條內容記載虛偽知情,或與洪敦和有通謀向蠶蜂業改良場詐取貨款;復說明徐月泙雖於苗栗調查站及偵查中有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證述,但上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台玉公司於採購前係送絲棉,並不足認被告係事先知悉送貨明細表及欠條係錯誤或虛偽,因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