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 上訴人梁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談 虎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瑞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能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職責被授權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任職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該公司察覺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萬元流向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晶量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兼總經理即上訴人要求周育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款,否則對其個人提起訴訟(先民事、後刑事),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該公司併購晶瑞公司,概括承受晶瑞公司債權債務)清償借款二千零六十萬元,經判決敗訴後,晶量公司依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負責人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周育蔚涉嫌背信罪,有民事起訴狀、上開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上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周育蔚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證(見上開民事卷第壹卷第三至五頁、第貳卷第六四至六八頁、發查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至五頁、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三至四頁),足證上訴人確係依據晶量公司董事會決議,先告民事後刑事之順序,對周育蔚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縱周育蔚事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而為職務之執行,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責,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俾資審認,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尚嫌率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經當事人聲請而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攸關者,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費用申請單,僅有申請人龔靖琪及主管部門周育蔚之簽名蓋章,未經上訴人蓋章或簽名,相較於同樣資金匯入晶瑞公司之同年三月四日及七日、金額四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均分別經申請人或主管部門、總經理簽名或蓋章之情形(見第一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二頁),顯然有別。證人吳愛娟(晶量公司之會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該一千五百萬元之費用申請單,係伊從美國回來後補製作,且上面文字係伊所書寫(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證人黃嬿夙(晶量公司之總務,英文名字 ALICE)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九十二年製作轉帳傳票時,係其依存摺製作,未見過費用申請單(見第一審卷㈠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證人龔靖琪(晶量公司之出納)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三張費用申請單上打字部分及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均係伊所為,但手寫部分非伊所寫,也看不出是誰寫的,該三張費用申請單,不記得是依所載日期當日作成或係事後補作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吳愛娟等三人證詞互異。而吳愛娟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赴美至同年七月四日始回國,其出國前一、二日僅至公司辦公室拿會計軟體和筆記型電腦,未在辦公室工作,且費用請款單製作非其職務,故不可能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製作該一千五百萬元之費用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所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審判筆錄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另龔靖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方任職於晶量公司,有其所提之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五頁)。則究竟該一千五百萬元之費用申請單,係何人於何時製作?與其他二張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係同時或異時製作?而上訴人為晶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據該一千五百萬元之費用申請單上所載日期,上訴人人在國內,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已據其迭次供明在卷,何以未經上訴人批核?而僅由該公司財務長周育蔚於部門主管欄簽名,顯違常情。又上開吳愛娟等三人供詞迥異,已如前述,原審遽認係吳愛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製作,且因該紙費用申請單上無上訴人簽名之適當位置(按無總經理簽名欄),故上訴人未於其上簽名(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至七行),顯與卷內證據及吳愛娟等三人證詞不符。又依據該一千五百萬元之費用申請單所製作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由何人蓋用上訴人印章?晶量公司大小章委由何人保管使用?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係,皆應予調查釐清,詎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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