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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
黃詠昶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九年矚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詠昶有其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並駁回軍事檢察官及上訴人在上訴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自首,固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十五時十三分)之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始向警員蘇振榮坦承犯行,惟於該次筆錄前,警方即根據醫院醫師告知死者(李佩珊)應非自殺,而將本案列為刑事案件,且被害人(李佩珊)因脖子勒痕走向與一般上吊自殺者不同,而上訴人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至一時三十分)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又自陳與被害人曾相約自殺並有金錢方面的壓力,另輔以繩索上之血跡位置與一般上吊者不同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實關係相連結,已讓警方對上訴人產生合理的懷疑,並認上訴人涉犯殺人,而將其留置於該所內,試圖以聊天方式突破其心防,業據警員蘇振榮於初審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所示:「(你是否有因為李佩珊用衣架與藤條打傷你的背,所以你才會用其他的手段來傷害李佩珊並將她殺害?)答:沒有,他打我是因為我犯錯。」內容可據;進而認上訴人向蘇振榮坦承犯行前,警方已對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不符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㈤)。然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有關「造成危亡之可能原因」

記載為「不明」(見相驗卷第一一六頁)。而卷附「職務報告」

則記載:「……於十八時十分接獲E化報案於署立台中醫院有民眾自殺需警方前往了解……」(見警卷第一頁)。則蘇振榮所謂醫院醫師告知李佩珊應非自殺云云,依據何在?又警方固於九十九年四月四日二十時許即前往現場為第一次勘察,然蘇振榮或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之李彥賢均非參與勘察之人(見偵卷第二宗第三五頁勘察報告);且上訴人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並無有關「繩索上之血跡位置」之詢問或記載(見警卷第二頁以下)。則蘇振榮所指繩索上之血跡位置與一般上吊者不同云云,係何時、如何得知,亦待釐清。再者,李彥賢並非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上訴人;李彥賢於詢問上訴人:「你是否有因為李佩珊用衣架與藤條打傷你的背,所以你才會用其他的手段來傷害李佩珊並將她殺害?

」時,或上訴人回答:「沒有,他(李佩珊)打我是因為我犯錯」後,是否已懷疑上訴人涉案?若然,其依據為何?以上各情,均有未明。原判決逕依蘇振榮之上開證述及上訴人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以警方於上訴人第二次調查坦承犯行前即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案殺人罪嫌為由,認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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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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