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施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文富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揆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因鴉片類成癮,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固有該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三頁)。惟本件係其於接受治療後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三時再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前,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主動向警方自首,然仍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其在被警逮捕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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