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李隆文
郭順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一三七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隆文、郭順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共同被告楊俊勳(原審另行審理)以行動電話先後與綽號「阿狗」、「小楊」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妥買賣價金及數量後,再分別聯絡上訴人等,由上訴人等各依其指示,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阿狗」、「小楊」等情。復以上訴人等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意圖,且各與楊俊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說明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僅漫稱原判決以臆測之詞,推斷上訴人等具有圖利之意思,亦未究明上訴人等如何各與楊俊勳為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理由尚嫌不備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李隆文上訴意旨另稱有關毒品交易事宜均係楊俊勳與「阿狗」談妥,其僅提供場所便利楊俊勳寄放毒品,未經手買賣,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於法有違云云。郭順富上訴意旨謂其依楊俊勳之電話前往飯店找「小楊」,係追討「小楊」之欠款新台幣一千元,對於楊俊勳與「小楊」間之通話內容完全不知情等各節。均屬陳詞,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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