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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李莉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莉生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犯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證人賴錦山、劉海濤、林茂達、梅惠菁(原名梅芳)、洪基堅、徐辜貞容等於偵查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99)兆銀同字第012號函附維泓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上戶名、地址、籍貫欄上之字跡係其書寫,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協議書合夥人欄簽名之事實,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維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泓公司)案卷影本、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維泓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上戶名、地址及籍貫欄,與上訴人書寫之字跡相符)、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梅惠菁證稱:係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林茂達,開戶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林茂達證稱:不記得有無將梅惠菁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等語,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認定上訴人與李永裕過從甚密,而李永裕當時有從事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上訴人辯解其係本案被害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並無積極證據及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茂達、梅惠菁、李永裕,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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