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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周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九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勝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三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分別為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從刑應附隨主刑,徐緯權於本案無主刑存在,原審以徐緯權之行動電話,並不屬上訴人所有而宣告連帶沒收,無法沒收時連帶追繳其價額,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亦不爭執。復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等證據,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為共同正犯徐緯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另案判決確定)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亦係共同正犯徐緯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因該應沒收之標的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上訴人與共同正犯李俊賢、徐緯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與李俊賢、徐緯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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