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陳孟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孟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謝維增所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黎進龍之證言,不足採信;黎進龍及范錦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堪以佐證謝維增、范錦洋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並未採取謝維增、范錦洋警詢之證言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上開二人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於原審之判斷無涉,且該二人業在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到庭經上訴人予以詰問,原審採取渠等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言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上訴人以該二證人在原審本次更審經傳喚、拘提未到,兩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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