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蘇金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金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國雄於偵查、第一審,陳春源、邱姿娟、蘇椀伶、張城樺於警詢、偵查,鍾興鴻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紀錄,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解略以沒有假冒「陳春源」之妹,本案為金國雄所為,與之無關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僅憑前述金國雄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行,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詢及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自非調查證據未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