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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 當事人
    賴大王彭紹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上 訴 人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陳哲宏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彭紹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大王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擔任股票上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內部人。為鞏固其經營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另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上訴人彭紹華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至力特公司從事財務工作,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調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課長,除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業務外,另自宏運公司設立後,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力特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有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會計科目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遂函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證券交易所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力特公司了解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力特公司財務處協理吳育宜彙整資料向賴大王報告,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證券交易所。惟證券交易所收受力特公司覆函後,認為該公司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且關於「試機成本」列帳方式不合一般會計原理,遂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實地查核力特公司帳務等語。另因賴大王於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已指示彭紹華出脫宏運公司在力特公司之持股,籌款償還宏運公司之銀行貸款,彭紹華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陸續賣出宏運公司在力特公司之股票合計四七○仟股。詎賴大王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力特公司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將鉅額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不合於一般會計原則,且公司內並未留存充分完整之試機過程資料,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之實地查核,且重編該公司九十四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結果,力特公司原所列之試機費用大部分金額將由「成本」轉列為「費用」,並一次認列為年度損失,直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將轉盈為虧,勢必導致力特公司股價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指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知悉證券交易所將至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為減少損失,復指示彭紹華大量出脫宏運公司在力特公司之持股。而彭紹華經賴大王告知後,猶與賴大王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概括犯意,接受賴大王之指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賣出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5 」(下稱高橋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 」(下稱台証證券宏運投資公司帳戶)等二帳戶內力特公司股票共二二六一仟股,合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七百元,賴大王藉此減少損失約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彭紹華因受賴大王委託處分宏運公司在力特公司之持股,獲悉證券交易所上開查核動作,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人,明知在上開重大影響力特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個人及不知情之配偶歐國煇、子女歐宥麟(原名歐郁琦)、歐宥辰(原名歐郁宣)、歐胤里(原名歐郁玫)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衍生之損失,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接續多日在台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其個人及歐國煇、歐宥麟、歐宥辰、歐胤里等人於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彭紹華之「6046」帳戶下賣出三十三張,歐國煇之「62255」帳戶下賣出四十四張,歐郁宣之「93756」、歐郁玫之「93769」、歐郁琦之「93772」帳戶下各賣出一張,合計賣出八○仟股,得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元,藉此減少損失約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元。證券交易所人員果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十六、十七日前來力特公司實地查帳。力特公司同意將該公司九十四年第三季之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財務報表,並即於當日(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九十四年前三季已資本化之試機成本約二十三點五億,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性,九十四年前三季轉列費用,初步估計九十四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介於七至十三億元,故九十四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金額約在十點五億元至十六點五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三季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該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三日收盤,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就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新修正條文第一項)。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新修正條文第一項)。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新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新修正條文第五項)。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似非單純之文字修改。上訴人等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該變更攸關上訴人等於本案行為或屬有利或屬不利,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始稱適當。原判決卻逕謂:「雖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時有以上變動,惟經細繹比較,上開三項變動應僅係文字之修改而已,其結果,係使先前之規定更臻完備,在文字上為更精確之用語,以避免於法律適用上產生爭議,不認為有實質變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在本案而言,賴大王無論係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禁止內線交易行為,且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彭紹華之行為終了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等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證券交易所收受力特公司函覆後,認為該公司檢具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且關於『試機成本』列帳方式不合於一般會計原理,遂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要求補行說明,並表示將前來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的存貨帳務等語……賴大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知悉證券交易所將至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力特公司無法通過查核及應重編財務報表,為減少損失,能賣得高價……彭紹華經賴大王告知……猶接受賴大王之指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大量出脫宏運投資公司持股……故賴大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知悉證券交易所將前來公司為實地查核時,將因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而難以通過查核一節,已心知肚明……賴大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券交易所電知力特公司將來查帳時,已預見前述力特公司因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及違反一般會計原則,必然無法通過查核,從而實際知悉上揭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屬明確……」等語,多次明確指出證券交易所曾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將前來實地查核,並據以認定本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而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惟證人即力特公司會計經理吳育宜證稱:「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你是否有接到證交所的電話?)答:沒有印象」。而證人即證券交易所承辦人黃逸宗亦證謂:「問(在接到力特公司函文(承辦人吳育宜)之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做相關事情的聯絡?)答: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問(依照你的印象,你與力特公司的人聯絡是跟誰?)答:主要跟吳育宜,賴大王於那段期間沒有」等語(原審上訴卷㈠第二五三、二五五頁)。倘若不虛,似無任何證據顯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券交易所曾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將前往實地查核,詎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逕以上訴人等自該日起大量出脫力特公司之持股,據以推論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其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已獲得財產上利益,即賴大王減少損失約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彭紹華減少損失約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倘若無訛,是否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諭知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追徵、抵償,並說明其不予沒收、追徵、抵償之理由,併有疏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十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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