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趙令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趙令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田仲凱、蔡宗茂(田仲凱、蔡宗茂部分未據上訴)駕車至加油站,由蔡宗茂下車購買保特瓶裝之汽油一瓶,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二一八號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樓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八德店,先由蔡宗茂將汽油潑灑於店門口及鐵捲門上,上訴人、田仲凱與蔡宗茂並將點燃之香菸丟進汽油中,但未順利引燃,蔡宗茂即持打火機點火,於現場大門起火燃燒後,旋駕車離去,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住戶即時發覺,予以搶救並報警處理,而未燒燬該住宅等情。彼此間就放火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上訴人、田仲凱與蔡宗茂將點燃之香菸丟進汽油中,因未引燃起火,即由蔡宗茂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均屬遂行放火行為之一部,亦在彼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上訴意旨漫稱其將點燃之香菸丟進汽油中,未能引燃,即已中止放火行為,蔡宗茂另以打火機點火,則係自行起意為之,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未詳加調查說明,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蔡宗茂在加油站購買之汽油,其成分如何,以點燃之香菸丟進汽油中是否無法起火燃燒,不影響事實之確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鑑定該汽油之成分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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