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上 訴 人 賴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明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與被害人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恩怨,自無縱火之必要,起訴書所載犯罪動機與過程,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等語,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