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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
曾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聖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在台中市梧棲區梧棲郵局附近,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二八五公克)予蔡篤志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係與蔡篤志合資向綽號「斗哥」之人購買海洛因,朋分施用,不足採信。嗣蔡篤志亦為附和之詞,同無可取。又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斗哥」,至上訴人所稱「斗哥」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結果,其持有人王智宏則已死亡,亦無查獲可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內已逐一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甫向「斗哥」購買海洛因,與蔡篤志對分,即經查獲,原判決誤認係販賣,且未查明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確係「斗哥」即王智宏,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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