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郭仲修
- 選任辯護人
-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仲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八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與楊長諺間之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楊長諺係與上訴人見面後,再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非楊長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又通訊監察譯文中第一次內代號「B旁人」與第二次內代號「B」說話均情緒激動,應是同一人,且楊長諺嗣後亦以當時已酒醉而向上訴人道歉,可見第一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號之「B旁人」係楊長諺,代號「B」為姚永琦,原判決竟認第一次之代號「B」為楊長諺,並認楊長諺於第一審所證當時其已酒醉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不足採,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依上訴人與吳志松間之五次通訊監察譯文,吳志松明確表示有第三者在場,可見係吳志松要上訴人向他人調安非他命,並非吳志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二人已達成交易之合意。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依證人張貽舜於第一審之證述,張貽舜與上訴人見面後,有一部車開過來,上訴人拿錢給人家後,一位男子拿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部分轉給張貽舜,可見張貽舜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所供係二人一同向「阿明」調毒品乙節,應屬實情。原判決認張貽舜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上訴人與王裕佳間於第一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原判決理由欄內所引用之內容外,尚有王裕佳要上訴人問朋友有無毒品及毒品之價格;第二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尚有王裕佳要上訴人向朋友拿毒品;另依二人間第三次及第四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王裕佳要上訴人向朋友調毒品,上訴人予以答應之對話;依上開四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上訴人究係販賣或替王裕佳調毒品,尚待釐清。原判決未予詳查,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予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上訴人與劉俊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時有第三人在場,且該第三人係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無法前來載上訴人,上訴人乃要求劉俊佑開車過來,足見上訴人所辯係與劉俊佑相約見面一同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應屬實情。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俊佑之認定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依上訴人與吳志松、張貽舜、王裕佳、劉俊佑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替其等調毒品,或因而獲有利益,原判決認定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憑證人楊長諺、劉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吳志松、張貽舜、王裕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分別與楊長諺、吳志松、張貽舜、王裕佳、劉俊佑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為說明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如何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楊長諺一次、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志松二次、予張貽舜一次、予王裕佳四次、予劉俊佑一次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係與楊長諺、姚永琦相約見面後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事後楊長諺發現裝毒品之夾鍊袋有破洞時,由姚永琦打電話向伊詢問有關補救或賠償之事宜,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楊長諺;吳志松係請伊幫其朋友調毒品,張貽舜、劉俊佑係與伊相約向他人購買毒品;伊與王裕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糾紛,王裕佳始對伊為不利之證述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與楊長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代號「B」為楊長諺,「B旁人」為姚永琦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另上訴人與吳志松、張貽舜、王裕佳、劉俊佑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或提及第三人、或提及要上訴人向朋友調毒品及詢問毒品價格等對話,但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係與上開證人合買毒品或向朋友調毒品,其並非販賣云云,詳為指駁。
再劉俊佑於第一審審理中仍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販賣毒品,祇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即足成立,並不以果獲有利益為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㈥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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