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當事人洪國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國禎係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且係清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文英)、鼎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元展)之實際負責人;廖清期則係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地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久公司)負責人,緣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被告與廖清期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未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且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等事實,然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額,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新利鼎公司與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優肯公司(十七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地久公司(十二張、合計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並幫助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㈡、被告嗣復承前犯意,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清龍公司「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竟仍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並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清龍公司(六張、合計一千零四十萬五百十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七千五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並幫助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㈢、被告於虛增新利鼎公司前述不實營業額後,而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係屬內容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竟基於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雖明知鼎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無銷貨給新利鼎公司及收取貨款之事實,仍以鼎漆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八張、合計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填入其於業務上所掌管之稅額申報書,再於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業務文書,向稽徵所申報扣抵新利鼎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使上開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扣抵銷項稅額,新利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達一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原判決認被告簽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構成犯罪,係以證人蔡元展於調查站、原審時證稱:鼎漆公司主要承作批土工程,且曾向新利鼎公司轉包工程,所以才會開立發票俾向新利鼎公司請領工程款,鼎漆公司開予新利鼎公司之發票內容應無不實,鼎漆公司所生產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土,裡面的成份含有碳酸鈣,有經過如被告所提出照片中所示圓形攪拌器的攪拌,製造完後,再轉賣給新利鼎公司,即如另幀照片中裡面之物,伊工作內容為輕隔間的批土工程等語,及證人施教森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之照片五張,係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新利鼎公司倉庫裡面所拍,因為當時新利鼎公司有發生他案,員工都跑掉了,法院執行處的人員來搬新利鼎公司的東西,被告叫伊拍攝這些照片存證等語,暨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請款單、會計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外附證物黑色卷宗夾證物二十二、二十三),鼎漆公司係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出售「樹脂批土」予新利鼎公司,而非八十九年間,蔡元展上開所證鼎漆公司出售「樹脂批土」予新利鼎公司之時間是否即係八十九年間,似非無疑。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狀(見外放黑色卷宗夾),被告自承新利鼎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代鼎漆公司支出銀行借款利息費用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健保費用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材料費用二百零九萬二千零十元、伙食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元、什費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消耗品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工資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元,總計為六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實際應為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等情,並未供稱新利鼎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向鼎漆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高達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特殊高分子複合物」;另被告所提出鼎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其他公司行號所購買之材料為「油漆」、「四七調合」、「水泥」、「油漆刷子」、「灌漿澱粉」等物(見外附證物黑色卷宗夾證物三十),似無購買「樹脂批土」或「碳酸鈣」之原料;而鼎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出具向新利鼎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傳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其上所記載者為「工資」、「零用金」、「油漆材料」、「五金用品」、「伙食費」、「飲食費」、「灌漿澱粉」、「工資」、「過路費」(見外附證物黑色卷宗夾證物三十一),上開名目似非「特殊高分子複合物」。倘若無訛,新利鼎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似未向鼎漆公司購買「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鼎漆公司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付款名義均載為「特殊高分子複合物」)填入其業務上所掌之稅額申報書,並以之扣抵銷項稅額,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雖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但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乃增訂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明文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惟支付交易款項之方式,原非限於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同時取得統一發票一端,由承攬人於施作完成後,主動檢具統一發票向定作人請款,再由定作人於取得統一發票後,簽發遠期支票清償應付工程款之交易模式,較諸於承攬、定作人面對面進行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授受、交換,毋寧更符合工程之交易常情,況於承攬等繼續性交易成立後,一方當事人嗣因故未如期履約,也非罕見,是以無由單憑應付款方未支付款項一節,遽予推論請款方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內容,及交易雙方最初所締結之契約書,俱屬不實甚明……」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然而所謂「毋寧更符合工程之交易常情」云云,不論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公眾週知之事實,或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審未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四之㈡,第十一頁理由欄四之㈣),因起訴書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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