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上 訴 人 馮自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自成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出獄後,因精神疾病以致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多次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小林髮廊」店內,騷擾該髮廊之店員或當場吵鬧,造成該店困擾,並因此報警處理過,惟上訴人仍不知自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又至上開髮廊內,手拿蘋果向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欲將之送予A女,在場之鍾OO見狀旋將上訴人推出門外。未久,約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返回髮廊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A女正為客戶服務而不備之際,突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雙手抓掐A女之胸部,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不符或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及目擊證人即小林髮廊職員鍾OO、張OO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以及證人即在距離小林髮廊不遠之欣隆眼鏡店查獲上訴人之警員陳志成、欣隆眼鏡店老闆朱OO於第一審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⑴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辯稱:伊進入小林髮廊係為了借電話,不記得有抱A女及摸A女胸部,伊當天稍早有吸膠及喝酒,有些事已記不得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及上訴人所領之身心障礙手冊,雖可認上訴人確罹有精神疾病且為精神中度障礙人士,然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有顯著減低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仍應就個案情形,依行為當時之狀態個別判斷。而參酌上訴人案發後之行為舉止,及證人鍾OO、張OO、A女、陳○成、朱OO等人所證述行為時及行為後被查獲之情形,足資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欠缺或有顯著減低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毋庸送精神科醫師鑑定上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等由甚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在小林髮廊並沒有對A女說「我愛你」,此據A女在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判決依憑A女在偵查中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說「我愛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測謊,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警員趕到時,上訴人並未毆打警員,張OO就此所為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原審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或就已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部分單純為事實上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