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上 訴 人 陳弘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一五一七、一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四二三六、四四七四、四八四二、七六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弘瑋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徐培福、張三多、劉衛蒞、徐炳煌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秤、夾鍊袋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徐培福一次、劉衛蒞二次;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四月十日各無償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三多、徐炳煌施用一次。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上開證人指證其販賣、轉讓毒品情節明確,並無挾怨誣陷情形。且該等證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有辨別能力,不可能誤認上訴人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為麻醉藥品「治得舒」。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第一審更指稱:「治得舒」麻醉藥品與海洛因作用不同,並無止癮效果等語。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稱:「治得舒」與海洛因可能會產生相同或類似的臨床表現,因此有止癮之效果等情。但一為毒品,一為麻醉藥品,止癮效果差異極大,絕無將二者混淆之可能,應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覆函為可採。況「治得舒」麻醉藥生產者即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通路商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第一審稱:未曾出售「治得舒」予添(天)霖藥局、賴藥局、第一藥局。上訴人事後所辯曾向上開三家藥局購買「治得舒」冒充海洛因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云云,無足採信。另徐培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固曾向顏秋煌購買第一級毒品,但顏秋煌落網後,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轉向上訴人購買,顏秋煌已經另案判決在案(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二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衝突。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楊禮銘、賴志修、賴宜鋒、楊儒居、楊澤民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上訴人確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綦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剪報一份,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