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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訴人
賴賢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一、二五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賴賢一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其已坦承犯罪,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較諸其前案所犯相類之罪為重,請求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之上訴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