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蔡漢強
- 上訴人
- 李冠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炳輝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一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犯罪事實之成立暨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併論上訴人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等均明知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八百萬圓,並無「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 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等技術之移轉能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夥同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利用國外帳戶迂迴套取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資金一億五千二百萬日圓,且其等為掩飾前開掏空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科橋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等利用公司不知情會計、財務人員填載不實會計傳票、帳冊之種類或名稱等攸關犯罪成立之重要社會事實,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傳訊科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及調取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加以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雖併列於同一條款內,但其犯罪態樣及要件並非相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一)所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科橋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等情,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認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依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說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所製作之不實文書,除會計憑證外,似亦包括科橋公司帳冊在內,其等似另涉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責。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論斷,亦有未合。(三)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夥同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利用國外帳戶迂迴套取科橋公司資金一億五千二百萬日圓,所載犯罪之意思要件,明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難謂允洽。(四)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確與日本ABROAD公司虛簽契約,以「假技轉、真掏空」方式詐取公司財產,造成科橋公司重大損害。卻認為雙方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認不構成上開條款之規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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