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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訴人
湯李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二一三六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湯李傳、林志強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瑞隆及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以上二人均為累犯),並就湯李傳所犯上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林志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辯稱渠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疲勞訊問所致云云,已依憑卷證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雖依林志強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記載,林志強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一號十六樓之三查獲,並實施搜索後,曾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同縣中壢市○○路○段九十巷三十八號九樓其住處實施檢查,其時因林志強未攜帶鑰匙,並發生在屋內之陳淑珍拒不開門,墜樓死亡事件,然仍不能據此即認林志強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應詢陳述,有遭警方疲勞訊問情事。況林志強嗣經警方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檢察官訊問及於同日下午十時,第一審法院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除均坦承渠先前曾幫湯李傳將所販賣之毒品交予買方及當日經警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湯李傳所有,查獲當時渠二人確擬攜帶該些毒品至南崁交流道售予綽號「阿興」之人無誤外,並未指稱渠警詢有何遭疲勞訊問,致其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而林志強迨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仍坦承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所供,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當時之意識清楚。則原判決依憑卷證,說明林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所指遭疲勞訊問情事,乃採為上訴人等二人犯罪論據之一,要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依卷附證人蘇瑞隆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第一次警詢筆錄(影本),計有五頁,其中第一頁雖未見附卷,然原判決並未引用該次警詢筆錄,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自不能因之指判決違法。且蘇瑞隆除於第二次警詢證稱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四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新台幣二萬元海洛因等情屬實外,渠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則蘇瑞隆上開警詢供述縱未有錄音(影),程序不無瑕疵,然除去該警詢陳述外,蘇瑞隆於偵查中既為相同供證,即於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執此指原判決為違法。又林志強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紙袋裝海洛因二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與湯李傳正擬外出駕車搭載湯李傳至南崁交流道與綽號「阿興」者交易等情,已經林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則若非其時湯李傳確已與「阿興」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衡情當無於凌晨時分,猶攜帶上開為數不少之毒品外出,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必要,原判決認查獲當時湯李傳與「阿興」已於電話中就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買賣價量之合意,要無悖於常情,其理由對此縱未詳為論述,程序上不無瑕疵,然其於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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