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蔣 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現改名為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綜合工程科)工程師,被告蔣龍為同單位技士,負責新竹市基層建設小型零星工程之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新竹市民王忠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購入新竹市○村段四十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亟思增加上開私有窪地之利用價值,遂多次前往新竹市議會議長鄭成光服務處或其辦公室,委請鄭成光為其在新竹市韭菜坑溪流域旁之私有土地邊坡上興建單邊駁崁,鄭成光因王忠正係新竹大庄、香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巡守隊大隊長,遂以電話要求蔣龍至其議長辦公室,指示蔣龍與王忠正聯繫,為王忠正之上開土地邊坡施作駁崁,蔣龍即將鄭成光之指示事項轉達予陳建成。被告二人知悉議長掌有市政府預算審查權,為與議長間保持和諧關係,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相關函文之規定,新竹市韭菜坑溪之整治非屬新竹市政府權責,且應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擬具計畫,送請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生態保育課核定,復均知系爭土地係王忠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購入之私有窪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地目為「田」之土地,若因土地所有權人不當開發或堆置棄土,有造成鄰界韭菜坑溪水受阻之虞,應通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不但未將王忠正所有窪地私自堆置棄土,造成河道部分受阻情形通報主管機關,復在不具管理權責、未擬具水土計畫、且原無預算編列之情形下,配合議長鄭成光之指示,由陳建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議長及里民陳情,以及「該區域排水系統老舊、破損,邊坡有坍塌之情,阻礙水流之虞」等不實理由,簽陳以「玄奘路駁崁工程」名義施作該工程,並向新竹市議會辦理追加預算經同意後,即簽請大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再由新竹市政府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發包予維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順公司)施作完成,共同圖利王忠正四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㈠、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圖利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忠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後,亟思增加上開私有窪地之利用價值,遂多次前往新竹市議會議長鄭成光服務處或其辦公室,委請鄭成光為其在韭菜坑溪流域旁之「私有土地邊坡上興建單邊駁崁」,……陳建成、蔣龍均知系爭土地係王忠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購入之「私有窪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地目為「田」之土地等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㈢、㈣、指稱:依證人鄭成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足證鄭成光受王忠正之請託,「在王忠正所有系爭私有土地之邊坡興建駁崁」;依證人王忠正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足證新竹市政府提供四百六十五萬元,「在系爭私有窪地邊坡興建駁崁」;依新竹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府工程字第0九四00九五二三一號函,足證新竹市政府以追加預算方式,「非法在王忠正私有土地邊坡興建駁崁」等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由新竹市政府提供四百六十五萬元,在王忠正「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駁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政府單位如確有在私人土地上施作公共工程之必要,應先依法辦理私有土地徵收等程序,乃被告二人竟為王忠正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駁崁,原審論斷彼等所為並無圖利犯行,於法有違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圖利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配合議長鄭成光之指示,由陳建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議長及里民陳情,以及「該區域排水系統老舊、破損,邊坡有坍塌之情,阻礙水流之虞」等不實理由,簽陳以「玄奘路駁崁工程」名義施作該工程,並向新竹市議會辦理追加預算經同意後,即簽請大承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再由新竹市政府以四百六十五萬元發包予維順公司施作完成等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㈤、㈥、㈧、㈨、、指稱:依證人庚火土、李信松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足證新竹市韭菜坑溪並無施作全溪整治計畫之工程,且新竹市韭菜坑溪沒有發生重大災害情事;依證人劉士源於調查局證述各情,足證劉士源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新竹市韭菜坑溪邊坡呈四十五度角,且長滿雜草呈安定坡狀態;依證人賴秀櫻於調查局證述各情,足證本件駁崁工程之施作地點,係新竹市韭菜溪中之「一小段流域」,此流域一邊為私人之系爭土地,另一邊則為山,然「僅施作系爭土地之單邊駁崁」而已;依陳建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簽立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路駁崁工程」之簽呈,足證陳建成明知上開駁崁工程之施作地點,僅屬新竹市韭菜(坑)溪中之「一小段流域」,另一邊則為山,倘僅施作臨私人土地之單邊駁崁,無法改善區域排水,防止邊坡坍塌;依新竹市政府小型零星工程定義、天然災害復建勘查作業要點,足證系爭土地邊坡並無坍塌,近年來亦無災害發生,並無施作駁崁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由新竹市政府提供四百六十五萬元,僅在該市韭菜坑溪單邊一小段流域,即只在王忠正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駁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本件工程名稱既為「玄奘路駁崁工程」,卻未沿玄奘路設計規劃發包施作駁崁,而係沿距玄奘路約百餘公尺之王忠正私人土地施作。且被告二人如欲治理新竹市韭菜坑溪崩塌阻礙水流,應係沿該溪兩岸為治理,豈有僅在王忠正所有系爭土地之一小段流域興建駁崁,而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則全無施作駁崁之理,被告二人依王忠正個人向議長鄭成光陳情,即在王忠正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計規劃施作駁崁工程,彼等有圖利王忠正之犯行至為明顯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