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郭鴻龍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八號、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鴻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偵訊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羅聖修,上訴人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後,轉賣予羅聖修,並從中賺取差價。上訴人所供稱幫羅聖修買,與販賣之要件相符,純因上訴人不識販賣之法律意義所致。申言之,上訴人供稱:幫羅聖修購買海洛因云云,純為刑罰上之抗辯,無礙上訴人對於販賣毒品已有自白之認定,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定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是上訴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販賣毒品罪,所述雖有誤認係屬幫助購買毒品之意,然從整體事實觀察,亦應為自白犯罪之意思所及,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此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在偵訊中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羅聖修及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事實,僅因不懂販賣在法律上之定義為何,故所稱幫他人買,事實上乃是販賣之意,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認為不足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另外在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四十九號,以每小包一千元的代價,將海洛因賣給羅聖修施用?)沒有」、「他只叫我幫他買一千元」、「我是幫他買……」、「(為何要賣毒品?)我沒有賣,我只是幫他們買而已」、「(羅聖修說他是跟你買的,有何意見?)他是叫我幫他買」等語,僅坦承有幫羅聖修買海洛因,並未供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羅聖修,其所謂幫他人買海洛因,乃為他人而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後交予他人,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在法律上尚難認係就販賣行為而為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至起訴書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容有誤會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是否合於自白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而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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