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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訴人
邱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俊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伊有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如何不足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伊在警局,是以不知警方已在其住處查獲槍枝;證人即伊前妻康玉秀因與伊發生爭執而報警查獲上訴人,康玉秀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原審應依職權傳喚警方作證云云,對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不予採取之陳詞主張,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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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