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 上訴人
- 許通洲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通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禠奪公權二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後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應分論併罰,顯違鈞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證人張清溪之證詞,上訴人所贈送之茶葉每盒僅價值新台幣六十餘元,上訴人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收受者亦無收賄之認知,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許江東及温鳳鶯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茶葉二盒,均允諾而收受賄賂,惟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如何認定其有允諾之理由及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公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聲請就扣案茶葉之價值為鑑定,即亦認該茶葉之價值,得藉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行賄意思;然原審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公訴人之聲請,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且係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投票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各交付重量四兩裝之茶葉二盒予證人許江東、温鳳鶯之事實,以及證人許江東、温鳳鶯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及所檢附之候選人登記資料、村里長登記概況表,扣案之茶葉三盒(許江東已飲用所收二盒中之一盒,僅扣得剩下一盒)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分別論述上訴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上揭選舉之里長,竟二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許江東、温鳳鶯,各交付茶葉二盒,而約其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說明:上訴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茶葉二盒與有投票權之許江東、温鳳鶯,請求投票支持里長選舉候選人即上訴人,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彼等平日間並無相互餽贈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財物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對許江東、温鳳鶯行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就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亦與接續犯要件有間。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理由,予以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判決並已於理由說明:公訴人於第一審聲請鑑定扣案茶葉價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二之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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