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上 訴 人 楊學明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林坤賢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 訴 人 何東昇 蘇翎鴻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學明、林坤賢、蘇翎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楊學明、林坤賢、蘇翎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學明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介紹被害人陳郁超辦理貸款,被害人承諾若順利辦妥貸款,願支付楊學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報酬,被害人嗣交付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所申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並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楊學明,用以擔保上開約定之報酬。嗣楊學明佯稱其友人為幫助被害人辦理貸款,曾在被害人系爭帳號帳戶存入約二十萬元,該等款項遭被害人擅自提領,而要求被害人應向其償還二十萬元。被害人於向其妹陳美華之男友即上訴人林坤賢告稱其未擅自提領任何款項後,即南下高雄縣茄萣鄉躲避楊學明,迄九十六年八月間始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七號一樓之元琳國際企業社(下稱元琳企業社)工作處。楊學明因遍尋被害人無著,而以林坤賢與被害人之妹陳美華係男女朋友,且林坤賢曾與被害人聯絡為藉口,逼迫林坤賢簽交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並揚言倘林坤賢不能找到被害人、陳美華出面處理,須由林坤賢代為償還該二十萬元。林坤賢因曾與被害人晤談,已知被害人並未擅自提領上開款項,被害人並未積欠楊學明任何債務,惟為向楊學明取回其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於探知被害人之行蹤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邀集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向彼等佯稱擬強押被害人來處理債務問題,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與林坤賢同車前往元琳企業社尋得被害人,彼等五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後將其推上車,強行將被害人押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之鳶峯亭(下稱鳶峯亭),林坤賢並於離去途中以電話通知楊學明上情。楊學明即聯繫上訴人何東昇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鳶峯亭,另聯繫上訴人蘇翎鴻及梁嘉萬前往會合,彼等四人抵達上址見被害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楊學明隨即加入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迫使被害人承認有擅自提領相關款項,何東昇、蘇翎鴻、梁嘉萬因認被害人確有積欠債務,而與楊學明、林宗賜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而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楊學明明知其對於被害人並無任何債權,竟進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接續二次以蘇翎鴻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之母陳姵綸,向陳姵綸表示被害人在其手上,威脅陳姵綸處理該二十萬元之債務,否則要把被害人交給「老闆」處理,而向陳姵綸勒贖二十萬元。嗣楊學明指示何東昇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及康銘勳,將被害人押往新北市○○區○○街六十九號一樓,即林坤賢所經營之威信通訊行(下稱威信通訊行),蘇翎鴻、楊學明、林宗賜、陳柏弘、周聖傑亦均同往上址。嗣林坤賢見被害人遭人押至,且得知楊學明已撥打電話向陳姵綸勒贖,其雖知被害人並未積欠楊學明任何債務,惟為向楊學明取回其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楊學明之計畫,與楊學明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共同看管被害人,楊學明、蘇翎鴻、何東昇嗣並分別離去。林坤賢另聯絡林耀奇、林進毅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嗣經陳姵綸報警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由警員陪同前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前等候,而由蘇翎鴻依楊學明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擬帶領陳姵綸前往交款,蘇翎鴻嗣發現情形不對即通知楊學明,楊學明隨即以電話聯絡林坤賢,林坤賢即指示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駕駛車輛將被害人押往新北市三峽區之八安大橋。嗣楊學明另以行動電話與陳姵綸約定交付贖款事宜,林坤賢即依楊學明之指示而與林耀奇、林進毅,駕駛車輛將被害人押往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之某籃球場,楊學明並即駕駛車輛搭載何東昇、蘇翎鴻、梁嘉萬前往上址會合,彼等隨又將被害人押往恩主公醫院擬向陳姵綸取款,而經警在該醫院前逮捕上訴人四人、梁嘉萬、林耀奇、林進毅,及在威信通訊行逮捕林宗賜、陳柏弘、康銘勳、周聖傑,並查扣得相關行動電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學明、林坤賢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論處蘇翎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彼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楊學明、林坤賢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因同意楊學明之友人代其申辦貸款,曾交付系爭存摺及印章予楊學明,業據楊學明供承無訛。又系爭帳戶內曾由「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存入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固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相關函文等可證。然縱認上開款項係楊學明所稱之友人存入,惟被害人之系爭帳戶未曾請領金融卡,且迄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上開款項並未經提領而仍存於系爭帳戶內,亦有聯邦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函文等可稽。顯見楊學明所謂被害人擅領款項之說,純屬故意虛構。蓋系爭帳戶既未經請領金融卡,而被害人已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楊學明,值此情況,被害人如何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楊學明既持有該存摺及印章,為何不能及時查詢帳戶餘額?」倘非楊學明故意誣賴並以威勢相加,何以被害人不敢否認,反而承認子虛烏有之事,而願意賠付金錢?堪認楊學明辯稱:因被害人避不見面,伊以為款項遭被害人擅自提領云云,洵與事理相違,要難採信(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楊學明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一再辯稱:該筆款項係伊友人綽號「阿吉」之陳重吉所匯入,被害人之系爭存摺及印章均在陳重吉處。而因陳重吉匯入十九萬餘元,加上被害人申請貸款之手續費等,所以伊才向被害人要求返還二十萬元。且苟伊持有被害人之系爭存摺及印章等物,則伊逕以被害人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提領被害人在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害人等簽發本票擔保,又何必於林坤賢找出被害人後,另向被害人之母陳姵綸要求代為返還二十萬元。足見楊學明確無法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提領該筆款項,又因誤認官文彬向伊告稱被害人已提領該筆款項等情係屬事實,於情急之下而為本件相關行為,楊學明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等情。而稽諸楊學明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楊學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確曾為上開各情之辯解(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二00頁)。而楊學明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楊學明、林坤賢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彼等二人是否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楊學明上開辯解各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楊學明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楊學明論斷之理由,逕以楊學明既持有被害人之系爭存摺及印章,為何不能及時查詢帳戶餘額等,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楊學明、林坤賢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致楊學明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林坤賢見被害人遭人押至其所經營之威信通訊行,且得知楊學明已撥打電話向陳姵綸勒贖,其雖知被害人並未積欠楊學明任何債務,惟為向楊學明取回其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楊學明之計畫,與楊學明共同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一行)等情,為林坤賢所否認,林坤賢於原審審理中並一再辯稱:伊不知道楊學明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母陳姵綸,伊只想換回其所簽發之本票而已(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背面)。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坤賢將被害人強押至鳶峯亭,林坤賢嗣於搭乘計程車返回威信通訊行途中,以電話向楊學明通知上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楊學明嗣認有機可趁,竟進而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在上址以蘇翎鴻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之母陳姵綸勒贖二十萬元(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八行)……嗣楊學明持其所有行動電話與陳姵綸約定交付贖款事宜後,再以電話指示林坤賢將被害人押至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之某籃球場(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楊學明以行動電話向陳姵綸勒贖時,林坤賢是否均未在場?而苟楊學明以行動電話向陳姵綸勒贖時,林坤賢均未在場,則林坤賢上開否認辯解各情能否謂並無足取,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林坤賢是否有與楊學明共同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林坤賢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林坤賢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林坤賢之認定,致林坤賢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蘇翎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縱令蘇翎鴻、楊學明、何東昇、梁嘉萬四人,對於林坤賢等人赴元琳企業社強押被害人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惟彼等四人於抵達鳶峯亭之後,既已目睹被害人於夜間遭多人帶至該處等候楊學明到場,彼等對於被害人當時已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不知之理。詎楊學明竟當場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而使被害人不敢妄動,並迫使被害人承認有擅自提領相關款項。而蘇翎鴻、何東昇、梁嘉萬三人竟仍繼續聽從楊學明之指示行事,彼等三人當時均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蘇翎鴻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狀指稱,第一審判決與上開理由相同之論述說明(即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十五行),顯與事實不符,並辯稱:依林宗賜、康銘勳、陳柏弘、周聖傑、被害人、楊學明如蘇翎鴻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示之供述各情,足證蘇翎鴻係於被害人經人帶至鳶峯亭後,方經楊學明通知抵達該處,顯無從知悉被害人係遭何人帶至鳶峯亭;依被害人如蘇翎鴻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示之供述各情,足見被害人因之前在元琳企業社遭林坤賢等人毆打,致其於嗣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均無任何逃跑掙扎之動作,蘇翎鴻無從自外觀察知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依楊學明如蘇翎鴻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供述各情,足認蘇翎鴻係最後抵達鳶峯亭之人,且未見被害人有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情事,並不知被害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而蘇翎鴻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所援引之相關證據是否屬實,其與蘇翎鴻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蘇翎鴻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所援引之相關證據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蘇翎鴻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於蘇翎鴻論斷之理由,逕援引上開與第一審相同而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於蘇翎鴻之認定,致蘇翎鴻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楊學明、林坤賢、蘇翎鴻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彼等三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何東昇)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何東昇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何東昇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何東昇之居所,即新北市新莊區○○○路三九二號十二樓之四,交由何東昇之受僱人即新莊民生社會社區守衛黃瑩橐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何東昇不服原判決,向原審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經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原應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而該日適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即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屆滿。乃何東昇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何東昇第三審上訴狀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第三審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