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 上訴人
-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俊德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所查扣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手槍,……」。足見鑑定機關,認定扣案之手槍為仿造手槍,並非制式手槍。㈡、扣案之手槍,經試射彈頭結果,「其發射速度分別為三六九公尺/秒、三五九公尺/秒、三五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五五一焦耳、五二一焦耳、五○四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八六六焦耳/平方公分、八一八焦耳/平方公分、七九二焦耳/平方公分;另前揭槍枝之彈匣底座於試射時碎裂散開」。足見該手槍試射之數據,有下滑情形,非如原廠同型之制式手槍,其試射之數據,較為穩定。另扣案之手槍,經試射後,其彈匣底座有碎裂散開情形,已無法再組成手槍之用。足見查獲之手槍,不如原廠同型之制式手槍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街九十三巷一三○號上訴人之住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販賣手槍、子彈犯行,惟賣方蘇振邦(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其客廳內拆解手槍,供買方汪全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視時,警方依據監聽資料,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致販賣未遂,並扣得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二十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累犯,於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坦承不諱,核與蘇振邦、汪全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手槍一支、子彈二十發扣案,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監聽錄音、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手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手槍非制式手槍,且於試射時其彈匣底座有碎裂散開情形,僅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能論以幫助販賣手槍未遂罪云云。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故仿造之手槍苟經鑑定結果,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者,即屬手槍之範圍。本件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本件扣案之仿造手槍與原廠同型手槍,分別裝填同廠之9mm 制式子彈進行試射,鑑定結果為:「㈠扣案槍枝試射彈頭,其發射速度分別為三六九公尺/秒、三五九公尺/秒、三五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五五一焦耳、五二一焦耳、五○四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八六六焦耳/平方公分、八一八焦耳/平方公分、七九二焦耳/平方公分;另前揭槍枝之彈匣底座於試射時碎裂散開。㈡原廠同型槍枝試射彈頭,其發射速度分別為三六五公尺/秒、三七六公尺/秒、三八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五三九焦耳、五七二焦耳、五八七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八四七焦耳/平方公分、八九九焦耳/平方公分、九二二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件扣案之仿造手槍,其彈匣底座之品質雖較差,於試射時有碎裂散開情形,但其殺傷力,既與原廠同型手槍之殺傷力相若,即屬手槍之範圍。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幫助販賣手槍(想像競合犯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所辯,扣案之仿造手槍非制式手槍,且其彈匣底座於試射時有碎裂散開情形,應屬於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其所為上開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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