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孫荻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孫荻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林志永於警詢、偵查時指認上訴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且其指認明確,並無誤認可能。至於告訴人雖於第一審時稱:「曾在警詢、偵查中指認上訴人照片,並形容對方身體特徵,當時如果有抓到犯嫌,就會認得,惟現因時間久遠,對於在庭上訴人並無印象」等語,然告訴人係六十八歲年邁長者,且對距案發時間有一年五月之久之事,為此陳述,亦屬人情之常。另告訴人於第一審中,經提示扣案偽造公文書三紙(經鑑定結果,其上三枚指紋與告訴人之指紋相符),雖表示該等文書並非其交予警方之文件,惟扣案偽造公文書三紙中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下方之「林志永」簽名及印文,確係告訴人親自蓋印署名,則卷附扣案偽造公文書三紙,自係告訴人由上訴人處收受後,提供員警扣案無誤,是或因鑑驗指紋過程所需使文件染色,致告訴人未能辨認,或因事隔久遠,告訴人記憶減損所致,亦未可知,惟此仍無礙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上訴人辯解: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伊指紋,純屬巧合云云,係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