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 被告林永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陳阿屘 陳訓吉 陳宏義原名陳訓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原名陳訓義)所經營之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與林吉本所經營之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昇公司)有生意往來,雙方長期以來就機具之購買均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為連帶保證人,而高昌鐵公司均授權林吉本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總價款及擔保債權等內容,於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所交付之未載日期之本票上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詎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均明知渠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雙方在泰旺昇公司結算林永和等所經營之高昌鐵公司共積欠泰旺昇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並同意由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林吉本,其餘金額則以現金償還,本票部分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債權部分,並約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之利息,由陳阿屘簽發面額共計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三十六張,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清償債務,並由泰旺昇公司之會計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再由林吉本及陳永良持至高昌鐵公司,交與林永和等四人審查無誤後即簽名蓋章,林吉本並無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林永和等竟均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本票係林吉本未經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陳宏義同意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吉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依泰旺昇公司之聲請,以該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諭知系爭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之債務准予強制執行,因高昌鐵公司及被告等均未提起抗告,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確定。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高昌鐵公司及被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判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和、陳阿屘敗訴(陳訓吉、陳訓義部分因時效完成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之上訴,業已確定。原判決對林吉本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未置一詞,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苟非被告等所簽發,其等未對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要與情理相悖。又被告等陸續分期付款及支付利息,至九十四年間,泰旺昇公司因被告等未再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等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告訴指稱林吉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期免償還之責。被告等對於親身經歷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誣指林吉本偽造,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等均曾受教育,且經營公司,非無簽發票據經驗之人,豈有於金額空白之本票上貿然簽名蓋章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以支票借款,或於借款時將利息先行扣除者,或將利息計算後加入票面金額。林吉本於原審證稱被告等自八十一年間起,常持遠期支票調現,編號FP八四○二八號契約書是借貸之金額,二千多萬元是累記十餘筆借款之結果,被告等分期簽發之支票並未兌現,退票後尚向其借錢回補,上揭編號是按公司作業編排,並非是最後一筆三百多萬元的那一筆,被告借錢的最後一筆的號碼跟所結算出來的號碼的數目不一樣,但公司的作業方式是與檔案的號碼同一個,才有辦法找資料,一個是結算完後的總金額,一個是被告要借錢的總金額云云。原審就相關金額究為結算後所得、抑或被告等要借貸之數額,未予詳查,認定被告等無誣告之故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與林吉本均不爭執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購買原物料,除均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外,併均按約定期數簽發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付泰旺昇,用以分期還款,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均無期前清償等情,及林吉本在原審所為編號FP八三○二七與FP八三○二八號契約之簽訂日期均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本票係雙方結算後開立等證詞,暨依憑林吉本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結算表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計算式、編號FP八三○二七與FP八三○二八號契約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陳永良所出具取回原判決附件編號3、4所示高昌鐵公司向泰旺昇公司所借用各以泛亞銀行與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結算表編號5有關以高昌鐵公司因買賣關係積欠之本金為基準計息至八十五年九月底止、林吉本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載內容、林吉本在原審所提出換票紀要等證據,逐一剖析論述林吉本所提出原判決附件之結算表,並非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製作,則被告等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時,即無同時依據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填載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林吉本指稱系爭本票之金額係雙方於該本票發票日對帳結算後即予填載,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等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共同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林吉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無誣告之故意等旨綦詳。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核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違法情形存在。又按判決書係法官綜合其依法定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將其意見以文書方式,依法對外而為之表示,固足憑以證明法院曾有受理該案件之事實,然我國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見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亦應依職權調查之,俾得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與刑事案件相關之事實,縱曾經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判決,然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斷,仍不得逕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本件系爭本票雖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判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敗訴(陳訓吉、陳訓義部分因時效完成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之上訴而確定。然原審經勾稽全案相關之證據後,已敘明高昌鐵公司與泰旺昇公司結算債務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九月底,林吉本及陳永良所稱本票金額係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就高昌鐵公司積欠金額結算結果填寫並非可採,至林吉本所提出之結算表,實非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被告等辯稱製作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底等語,方符實情而可採信,未說明上揭民事判決書如何無足採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亦無違誤。上訴理由㈠執原審未採之資料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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