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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訴人
莊 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臣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擬在鄭春菊之土地上種植咖啡樹,為便於通行,與闇衛兵、鄭春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出資,僱工以挖土機在告訴人田秀娥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山坡地修建道路,將該山坡地上之植被剷除,並挖除、毀棄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所辯係鄭春菊請託其出資僱工修建道路云云,又稱其僅代墊工資,事後已從闇衛兵之工資中扣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修建道路占用之山坡地,分別為告訴人及楊太平、李國強所有,而非田水華所有;且上訴人或闇衛兵、鄭春菊未曾事先與田水華談論修建道路之事,田水華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徵得田水華同意等語,亦非可採。證人闇衛兵、鄭春菊、田水華及劉耀榮所為附和之詞,同無可取,理由內已逐一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鄭春菊之房屋遭受查封,遂遷至其子鄭明良之工寮居住,因道路狹小顛簸,經徵得田水華同意,由上訴人墊款修路,並從闇衛兵工資扣抵。而闇衛兵、鄭春菊既須修建道路,當然會徵得地主同意,僅不知實際地主係告訴人及楊太平、李國強,況且田水華證稱同意彼等開路,此項錯誤乃田水華所引起。原住民部落之土地本不易辨識界址,上訴人返鄉不及半年,自無從知悉,並非明知或故意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任持己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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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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