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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訴人
潘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母親年事已高,又需照顧二歲之女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