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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蔡名曜葉麗霞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詠儀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詠儀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不得運輸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思營利而萌生販賣意圖,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兵」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入K他命十公克後,於同月十七日運輸至金門縣金湖鎮○○○路二號六樓六0六室租屋處。李洛江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金門縣金湖鎮○○○路二號向被告購買K他命共四公克,並交付三千六百元購毒款項。⑵、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入K他命二十公克後,運輸至金門縣金湖鎮○○○路二號六樓六0六室,梁韋森委託李洛江代為購買,故李洛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K他命共五公克,被告在金門縣金湖鎮○○○路二號六樓六0六室,交付五公克之K他命予李洛江,並收取四千五百元,李洛江再將其中三公克交付梁韋森。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持搜索票至梁韋森住處搜索,扣得梁韋森所有毛重分別為一點七三公克及零點五九公克之K他命各一包;持搜索票至李洛江住處搜索,扣得李洛江所有毛重分別為零點一八公克及零點二四公克之K他命各一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李洛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③證人梁韋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④證人王奕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曾向李洛江拿取K他命,梁韋森亦曾交付K他命給伊施用等語,⑤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向梁韋森購買K他命等語,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⑦梁韋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前述扣押物品之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鑑定前揭扣案之結晶體或粉末均為K他命無訛。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700061701 號函,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由松山塔機至金門之事實,⑪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70006519號函,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搭機往返金門、台北之事實,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二六九號梁韋森、李洛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起訴書等證據為其論據。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參互斟酌判斷,敍明:⑴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迄至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K他命予李洛江之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其向綽號「阿兵」與「阿凱」購買K他命,係供自行施用,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等語,⑵李洛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不盡一致,⑶梁韋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前後所為之證言,亦不盡相符,⑷李洛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雙向)、台灣大哥大、亞太行動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李洛江談論提及買賣交易毒品K他命之內容,⑸卷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梁韋森與李洛江兩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是李洛江告知梁韋森外出,要拿東西(即毒品)給梁韋森之對話內容而已,並未談論提及梁韋森有委託李洛江購買毒品,而李洛江亦未向梁韋森表示要去向「小野」(即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之對話,⑹被告所購入K他命之數量僅十公克、二十公克,並非鉅量眾多,被告雖曾供承其向綽號「阿兵」與「阿凱」購入K他命,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入或運輸毒品K他命之犯行,⑺梁韋森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警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李洛江告訴伊「小野」之被告有在賣K他命,伊就委託李洛江去向「小野」購買K他命,伊並未親眼看到李洛江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拿毒品云云,然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⑻李洛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有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前揭公訴事實,然其證詞前後不盡一致,且上開其餘公訴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李洛江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李洛江有瑕疵之證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由綦詳,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李洛江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依補強性之法則,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因而未贅述李洛江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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