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王主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主豪上訴意旨略稱:㈠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為楊秀珊,並非上訴人,且實際搜索地點亦非該搜索票上所載之搜索處所,其搜索踰越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範圍,自非合法之搜索。又警方對上訴人未持合法之搜索票搜索,當場又未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行搜索,而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要求上訴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況上訴人在居所遭警員多人實行搜索,其自由意識已遭影響,搜索顯然欠缺自願性,縱本件同意書係搜索前簽立,亦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則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㈡本件搜索時並無警員林炯貞所述上訴人正在修扳機拉環之情形,且本件之扣押物品清單亦無扳機拉環,足認證人林炯貞所述與卷證不符,原審採信林炯貞之證詞,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就證人胡昌明於偵查具結之證詞,與警詢筆錄供述不同而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遽以胡昌明警詢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就扣案子彈之數量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楊秀珊、胡昌明於警詢、林三淇於偵訊、林炯貞於第一審、吳永貴於原審之證詞,查獲相片、子彈照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八二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五五八九七號鑑驗書、內政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七0八七一五六七號函、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八七00五八號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證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扣案物品係伊從事玩具加工遺留之玩具槍、BB彈半成品與瑕疵品,警察搜索時,並未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扣案槍枝係警察自行組裝完成。林三淇持有之槍枝、子彈亦非其交付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㈡記載製造「子彈」之起訴範圍,因扣案子彈甚多,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陳明關於子彈部分,係起訴書所載之二百九十五顆子彈,另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六十三顆,僅係證物,並非製造子彈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足認本件起訴製造子彈部分,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二百九十五顆改造子彈。⑵本件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雖為「楊秀珊」,搜索處所係「台北縣樹林市○○街1巷43之2號」。然本件警方所得線報,係上訴人經營之工廠,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不明確,遂就楊秀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聲請核發搜索票。惟搜索時自工廠鐵門縫看到上訴人正在修改槍枝的扳機拉環,即藉口請求進入工廠,上訴人開門讓其等進入,便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在工廠工具檯旁查獲扳機拉環,遂懷疑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上訴人同意,並當場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得本件相關證物云云,已經證人即警員林炯貞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本件既係林炯貞適巧發現上訴人正在製造改造槍枝,自具時效性及急迫性,已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又因情形急迫,警員始於夜間進行搜索,可以認定。楊秀珊證稱:上訴人於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均供稱其警詢及偵查所言實在云云,顯然其自由意識均未受限制,並無因此承受重大壓力,進而影響其同意搜索之決定。本件搜索確經上訴人同意,可以認定。雖本件警員漏未勾選夜間進入住宅搜索或扣押,經居住人等承諾或有急迫情形,應係疏忽,難謂故意漏未勾選,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本件搜索扣押之證據,有證據能力。⑶本件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時坦承在卷,核與楊秀珊、胡昌明於警詢、林三淇於偵訊時所供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工具佐證,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具殺傷力,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可稽,可以採信。至陳聰朗證稱:上訴人幫其加工一些零件,像玩具配件,然不做通槍管、磨撞針,只做玩具手槍槍管云云,自不涉本件製造槍枝及子彈。另楊秀珊嗣於第一審翻異其供,核係避重就輕袒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明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編號10 所示之金屬槍管、編號12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編號14所示之彈匣、附表三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或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或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仍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製造子彈、彈匣,因認上訴人製造子彈、彈匣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庭時之供述、證人楊秀珊、胡昌明於警詢、林三淇於偵訊、林炯貞於第一審之證詞,查獲相片,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物,上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函等證據,認上訴人上開供述屬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上開供述,與胡昌明、楊秀珊警詢、林三淇於偵訊、林炯貞於第一審之證詞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機器、工具、改造槍枝及子彈佐證,可以採信,即係認胡昌明於偵訊之相異供述並不可採,雖原判決理由內漏未說明胡昌明偵訊時所供不可採信,稍有微疵,然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上訴意旨㈢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件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搜索上訴人之工廠,扣得改造子彈「二百七十八顆」,當日凌晨二時許,又在前揭處所前,搜索林三淇之自小客車,再扣得改造子彈「十七顆」,總計扣得改造子彈「二百九十五顆」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目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一、三六、
四一、四二頁),並無不合,而原判決事實亦認定本件查獲子彈二百九十五顆(見原判決事實一),並於理由內謂本件起訴改造子彈為二百九十五顆各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壹),自無上訴意旨
㈣所指之違法。㈢本件搜索當日,工廠內並無組裝完成之槍枝,係員警自行組裝完成等情,已經林炯貞、楊秀珊於第一審證述屬實,林炯貞證稱:當時看到上訴人正在修改槍枝的扳機拉環,並在工廠內查獲扳機拉環云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內,並無記載查扣該扳機拉環,然本件查獲之改造槍枝零件,均已組裝成改造槍枝或半成品,該扳機拉環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已同意警方搜索,有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庭時均供稱其警詢及偵訊所供實在云云,本件搜索經上訴人同意,可以認定,所扣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林三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林三淇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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