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蔡孟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孟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言希望抓出上游,給上訴人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之上訴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