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 告) 王力賢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律師
- 被告
- 徐珮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二、一九三四七、一九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力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力賢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八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徐珮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徐珮菁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稽之卷內資料,王力賢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而王力賢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向改制前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該所(戒護科)收狀戳章為憑(見上訴審卷第三四頁)。其上訴期間,因王力賢羈押前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截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因該書狀之後附有一無郵寄戳記之信封袋,則王力賢之上訴狀究係向該所提出,抑或另向原審遞狀而有在途期間之適用?依此,其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要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該部分之實體判決,難謂適法。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本件原判決以徐珮菁無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徐珮菁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曾代王力賢接聽購毒者來電,無協助王力賢販賣毒品,證人李正順就毒品交易金額,於警詢及偵查敘述不一,及卷附徐珮菁與李正順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有失實之瑕疵,即認李正順之證詞及該通訊監察譯文難以採信,而為徐珮菁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㈡至第十八頁第二五行)。但查:⑴依卷內資料,徐珮菁於偵查時已供承:「(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八分監聽譯文)是何意思?『小白』是指王力賢,這通電話是我接的。『一啊』是指0.一公克的海洛因,對方要拿(新台幣)一千元出來,王力賢就會與對方一起出資去向上游藥頭買海洛因,如果王力賢手上有海洛因的話,就會將毒品直接給對方。我知道對方是要打電話來買毒品」(見第一九0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於第一審亦坦承:「我承認我有接電話,且電話內容就如同監聽譯文的內容一樣...我承認這通電話是李正順打來要跟王力賢買毒品,由我接聽,我就跟他約好叫王力賢送毒品過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如果均無訛,徐珮菁似已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接聽李正順之來電,知情李正順欲向王力賢購買毒品之目的,並與李正順約明由其轉告王力賢送交毒品予李正順,能否謂徐珮菁否認曾代王力賢接聽購毒者來電,無協助王力賢販賣毒品之辯解,毫無疑問?而證人李正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八分監聽譯文是何意思?)『小白』就是指王力賢。
這通電話是王力賢的女友徐珮菁接的,『一啊』就是向王力賢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在王力賢三重市○○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我給王力賢一千元,王力賢給我0.四公克的海洛因,.,我是獨資購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如亦屬實,既已證稱與徐珮菁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與徐珮菁上揭供承情節並無不合,何以不足為徐珮菁供述之佐證?非無研酌之餘地。⑵原判決固說明卷附徐珮菁與李正順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就雙方關於「一啊」應答之記載,與原審勘驗該通訊監聽錄音光碟顯示應為「ㄑㄧㄌㄚ或ㄐㄧㄌㄚ」之內容,有難以辨認而失實之瑕疵(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㈣至第十八頁第二五行)。惟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勘驗內容,該「ㄑㄧㄌㄚ或ㄐㄧㄌㄚ」之「台語發音」,與通訊監聽譯文所載「一啊」,似並無不符或難以辨認之情,且觀諸徐珮菁於聽聞李正順告以「ㄑㄧㄌㄚ或ㄐㄧㄌㄚ」之後,旋即答稱「啊、好,我待會叫他(王力賢)過去」,雙方並即結束對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徐珮菁對於李正順所言似亦無不能理解或疑惑之情狀。參諸徐珮菁與李正順對話後,王力賢於同日即外出交付李正順金額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等情綜合觀之,李正順之指證,是否全屬子虛而不足採信,即非全無斟酌餘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復未綜合全案卷證,為整體之觀察判斷,竟將具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予以評價,而以李正順之指述不一,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有失實之瑕疵云云,遽為徐珮菁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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